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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844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第 1 條
    為促進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原住民就業,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 其生活水準,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原住民之就業促進,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本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 。
  • 第 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促進就業之原住民,須設籍本市二年以上;但情況特殊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臺北市議會、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暨事業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五十人至少應進用原住民一人。職務性質適合女性 工作者,應訂一定比例之女性原住民保障名額。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工級職務。 本自治條例施行滿二年,仍未達前項進用比例者,應按月向勞工局設立之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 第 5 條
    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 工程合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合約約定,得標廠商應 以合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
  • 第 6 條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應建立原住民就業 資料庫。 各機關進用人員時,應函請原民會提供人力資料,原民會應於收到函文七 日內提供。 經依前項進用而未報到任職或任職未滿二年者,自未報到或離職之日起二 年內不予列入原住民就業人力資料庫。但其職缺仍應遞補符合資格之原住 民;遞補期間免繳納差額補助費。
  • 第 7 條
    依第四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第 8 條
    勞工局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專戶儲存,作為促進原住民 就業相關事項之用。
  • 第 9 條
    勞工局每年應將執行情形函送臺北市議會。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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