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第 2 條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 第 3 條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 第 4 條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 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 前兩項之規定。
- 第 5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 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第 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為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 第 8 條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申請為本名之更正。 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 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 第 10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