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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姓名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90年10月5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59674號令發布自90年10月15日施行
  •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 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 一次為限。 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 ,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 定。
  • 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 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 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 3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第 4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 5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 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 被認領者。 二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 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 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 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
  •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 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 第 9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 (構) 、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 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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