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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231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 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 補助。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 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 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 五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 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 第 5 條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
  •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 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 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 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 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 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於每學期開學後一 個月內向學校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 一 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 付者。 二 未滿六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 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 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 二萬元。 二 未滿六歲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 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 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 第 10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 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 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 續接受托育。
  • 第 1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 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 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 第 12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第 13 條
    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之。
  • 第 14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比照社會救助法辦理聯合各界舉行勸募活 動以籌措經費,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 第 15 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 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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