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8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4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 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省(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訂定之低收入者標準,應於每年三月前公告之。
  •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備具書面,載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申請事 由,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為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生活扶助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調查,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並分類列冊登記,日後如 有異動,應隨時更正。
  • 本法第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認定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參酌實際 情況訂定之。
  •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輔助其自立之方式如左: 一、有工作技能者,輔導其就業。無工作技能者,委託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予以職業訓練 後輔導其就業。 二、洽貸資金,輔助其創業。 三、輔導承墾、承租、承領公有或私有土地,從事農、林、漁、牧業經營。 四、輔導從事公共造產、環境維護或工程等工作。 經依前項規定予以輔導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視其情節 以不願受訓,接受輔導或工作論。
  • 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具書面,載明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申請事由,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當地主管機關。其 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 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文件。
  • 以虛偽不實之申請而接受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即予以停止,並追回其已領之費用,涉及刑 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身世、出生及 死亡年、月、日、葬埋地點、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
  • 省(市)、縣(市)政府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災害之預防、搶救及善後處理,得邀 集各界設置臨時防救組織辦理之。
  •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公私立社會救助設施,應依照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老人福利 法及其他社會福利法規定,分別繼續辦理。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獎勵,包括業務指導、財務監督、經費獎助以及依 法褒獎等項。
  • 依本法舉辦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徵稅捐。
  • 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社會救助業務觀摩、研討及評鑑。
  • 社會救助專業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省(市)主管機關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社會救助經費應以辦理社會救助業務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 各級政府得邀請社會團體及各界熱心人士組設社會救助工作會報,協調及推展社會救助工 作。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