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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3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31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0條
  • 第 1 條
    非常時期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 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 第 4 條
    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 員。 各種職業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 體為會員。
  • 第 5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現在從事本業者為限。
  • 第 6 條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 員。
  • 第 7 條
    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 第 8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
  • 第 9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第 10 條
    各職業團體置書記一人,以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充任,必要時得由主管官 署指派。 其他人民團體遇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 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 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 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經費及會計。 十二 章程之修改。
  •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主管官署 應即派員指導。
  • 第 14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組織,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 署備案。
  •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 署,並請派員監選。
  • 第 16 條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 第 18 條
    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 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其上級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 第 19 條
    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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