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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8626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法院之命令,於本府所設置之會面處所, 監督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程序,依 本規則辦理。
  • 第 3 條
    加害人申請提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服務,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保護令或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本府委託辦理之機構 (以下統稱監督機構) 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申請提供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服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 條
    監督機構接獲申請書後,應檢閱相關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具備規定之要件 ,決定是否受理申請;加害人未完成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條件者,不予受 理。
  • 第 5 條
    監督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 人分別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並將會談協 商結果及相關規定作成書面文件交付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 第 6 條
    監督機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 就監督過程作成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發現未成年子女被虐待或其他加害行為,應通報主管機關或報警處理 。 四 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 第 7 條
    監督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區隔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 人到達及離開會面處所之時間: 一 加害人應先抵達會面處所,且不得在會面處所門口等候。 二 應讓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先行離開。 三 加害人應依監督機構指示離開。 四 其他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安全到達及離開之保護 措施。
  • 第 8 條
    監督機構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加害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加害人應依規定時間在會面處所接受交付子女及交還未成年子女。 二 加害人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監督機構得洽請警察機關協 助交還,並得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報告。
  • 第 9 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構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 一 於指定會面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者。 二 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無法適當會面交往或 交付子女者。 三 違反會面前之會談協商內容者。 四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相關規定者。 加害人於會面處所對被害人或未成年子女有施暴之行為者,監督機構應予 當場制止。
  • 第 10 條
    監督機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發現加害人違背法院命令,或會面交 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得向法院聲請 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 第 11 條
    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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