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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77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19036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醫療補助對象規定如左: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本市設立或經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設施免費收容,或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市)社 會局委託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其認定標準由本府訂定之。 四、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患有精神病已在本市醫院住院、門診或社會復健機構治療 者。
  • 第 3 條
    本辦法醫療補助費額規定如左: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者,其醫療費用由本府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者,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由本府補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治療者, 除膳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由本府補助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二款每人每年補助最高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其累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由 本府專案審核。
  • 第 4 條
    醫療補助之治療工作,由本府所屬市立醫療院(所)辦理,必要時得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委託其他公私立醫院(以下簡稱特約醫院)協助辦理。
  • 第 5 條
    市立醫療院(所)辦理醫療補助及委託私立醫院收治肺結核病,精神病患之收費標準表由 社會局會同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 第 6 條
    申請醫療補助檢附申請書,依左列手續辦理: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者,應檢附身分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領醫療補助證及醫療單 。但患肺結核病至特約醫院醫療者,向社會局申請。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者,應檢附身分證明向社會局請領醫療補助證及醫療單。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者,應於出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公立醫療院(所)醫療診斷證明 書、全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或以醫院收費通知單申請辦理直接撥付醫院)、 家庭每月收益證明文件及財稅機關財產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轉送 社會局申請。 四、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明、公立醫院診斷書向社會局申 請。 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於病況急時,得先行就醫,但應於十日內檢附公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補辦就醫手續。
  • 第 7 條
    具有申請為低收入戶資格之市民,因緊急傷病必須住院治療者,應由具有正當職業之市民 一人保證,連同公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區 公所得先發醫療補助證,並應於三日內檢同申請查定表,專案送請社會局核辦。
  • 第 8 條
    路倒病人由警察機關設法送至市立醫療院(所)救治,其醫療費用依左一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市民最初五日,外縣市民最初三日費用由本府先行墊付,經調查不合第二款及第 三款情形者,請求其返還。 二、本市市民符合第二條規定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三、外縣市民為低收入者,由本府造具名冊,檢附費用明細表,函請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 撥付。 路倒病人如需繼續住院治療,不合於補助規定而不自行繳納費用,或外縣市民為低收入戶 ,其縣市政府不撥付費用,各醫療院(所)必要時得協調警察機關會同衛生局、社會局強 制其出院(所)。
  • 第 9 條
    本市警察機關發現精神病患,應先查明戶籍送交其家屬處理,戶籍在外縣市者,由警察局 會同衛生局、社會局送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無家屬或戶籍不詳者,先填妥精神病患送 醫通知單,送由市立療養院收治,如無法容納時,經診斷後,轉送私立特約精神醫院治療 。
  • 第 10 條
    醫療單分門診及住院兩種,其規定如左: 一、門診醫療單應憑醫療補助證申請,有效期間為三十日,期滿需繼續治療時應申請換發 。 二、住院醫療單應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補助證申請,以三等病房為限,每次最長期間為三 十日,期滿需繼續治療時,仍應檢附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但患重度肺結核病或精神 病之住院醫療單得三個月換發一次,如經醫師認定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者,應即出院或 改為門診。
  • 第 11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住院病患,經醫師診斷患半身不遂或慢性痼疾需長期療養者,得 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核發醫療救濟金,輔導其自行療養,無家可歸者,得送 救濟院或療養院(所)收容。 前項救濟金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
    辦理醫療補助之醫療院(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辦理醫療情形填具醫療概況 表及費用明細表各三份函送社會局,社會局應於三日內核對醫療單後轉送衛生局,衛生局 應於七內審查完畢,送還社會局撥付應負擔之費用。
  • 第 13 條
    為明瞭辦理醫療補助之醫療院(所)情形,社會局應會同衛生局及警察機關,就左列事項 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一、關於治癒病患延不出院之處理及精神病患之清理遺送事項。 二、關於各醫療院(所)辦理醫療補助業務之督導改善事項。 三、關於接受醫療補助之病患糾紛處理事項。 四、其他臨時發生應予處理事項。
  • 第 14 條
    接受醫療補助病患不守院(所)規滋生事端,其情節重大者,得協調警察機關會同衛生局 、社會局強制其出院(所)。
  • 第 15 條
    接受醫療補助者,有冒名頂替、串通舞弊或將藥品擅自轉讓圖利等情事,除取消其醫療補 助外,並依法究辦。
  • 第 16 條
    辦理醫療補助之工作人員,如有矇混徇私、串通舞弊等情事者,應依法究辦。
  • 第 17 條
    參加保險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醫療補助。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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