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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91)府財五字第09106325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點
  • 一 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逾期繳納者,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逾期繳納未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繳納未滿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 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最高 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 二 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 租金: (一) 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 銷售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 外交使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 合於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 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 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者。
  • 三 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停車場使用,其標租底價之計算不得低於依第一 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 四 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不適用第二點優惠規定,但原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收。 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 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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