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逾期繳納租金者,依下列情形加收違約金 : (一)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 四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 為限。
- 二 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 分之六十計收 (算) 租金: (一) 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 銷售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 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 合於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 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 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者。 (八)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得做為汽車客運業調度站用地者。
- 三 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 用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算) 租金。
- 四 市有土地標租作臨時停車場使用者,其標租底價之計算不得低於第一 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
- 五 原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定計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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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3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09224937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