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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0910634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處理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合併使 用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市有畸零地除公用需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與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一) 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者。 (二) 私有土地週邊已建築完成,其未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 有土地,而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者。 (三) 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公有土地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畸 零地,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公有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以 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調整地形,且無論協議或調處均拒絕參加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建築完成之認定,依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一、三款所稱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同一街廓內無鄰接公有土地。 (二) 同一街廓內有鄰接公有土地,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法合併 建築使用。
  • 三 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相鄰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需建築合併使用,除 第二點外均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七十五財字第一四五四九 號函辦理協議調整地形或合建,若協議不成,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調處。
  • 四 多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合併使用或持分共同申請合併使用, 應視為一權利義務主體。
  • 五 市有畸零地情形特殊無法適用以上各點規定者,應提本府市有財產審 議委員會審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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