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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1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81)府地重字第810811033號函修正發布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保留地,特訂 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保留地,係指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內,未分配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築用地經依據「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籍清理要點」清理公告確定之保留地。
  • 三 保留地之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 四 保留地之出售由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其售價由本府地政處先行 查估,提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簽報市長核定後,再送審 計機關備查。
  • 五 保留地應按現況公開標售,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使用人申請准予依法讓售。 (一) 經本府核准出租、先行使用、交換使用或預先准其價購有案之保留 地,得按其核准之範圍承購。 (二) 學校用地範圍內,已由學校使用之保留地,應由該校承購。 (三) 經本府預售有案之保留地由其原承購人承購,繳納餘款。 (四) 保留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 畫者,得依左列順序處理: 1 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 2 讓售為公共事業用地。 3 依照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 六 保留地為畸零地,經本府工務局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者,得依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
  • 七 保留地之讓售,經核准及評定地價後,應即通知使用人限期申請承購 ,如受通知人不依限期提出申請或雖於限期提出申請,而不按期限繳 款者,即撤銷讓售改以現況標售。 使用人或承租人申請承購時,應將使用或租用期間內之使用費或租金 繳清後,始得辦理讓售。
  • 八 保留地之得標人或承購人繳清價款及有關稅費後,由本府地政處逕將 產權移轉證明書連同登記有關申請書件發交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九 出售保留地,所得價款,除清償日據時期重劃區少分配、未分配之地 價及支付出售保留地工作所需費用外,如有剩餘,悉數撥充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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