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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26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 列預算或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 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有關機關、土地與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撤銷更新核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小組之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 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 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5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接管後,其財產由接管小組管理、處分。
  • 第 6 條
    被接管人應自接管日起停止被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營運,並於七日內檢具 舉辦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文件、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 、財產目錄、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 第 7 條
    被接管人因都市更新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債權,其債務人應向接管小組清償 ;所產生之債務,其債權人應自接管日起三個月內向接管小組申報其債權 ,逾期未申報者,得不予清償。 前項規定應由接管小組公告之,其公告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對於已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者並應以書面通知。
  • 第 8 條
    接管小組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或可收集 屬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得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 第 9 條
    接管小組應依前條編造之債權表及資產表辦理清理後,向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召開說明會,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及被接管人說明。 前項說明會應邀請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列席。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 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同意其他機關 (構) 或核准更新團體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 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 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 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 第 11 條
    接管期間內接管資產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 第 12 條
    接管小組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者,其費用由 被接管人負擔。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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