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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46年12月7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指在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軍政機關 及公私建築,未經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建築執照或公文請領 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而言。 前項軍政機關以公文請領建築執照者得免納規費。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新造建築物。 二 添建:於既成之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容積等建造。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於原基地內建造。 四 重建:因災害毀壞之建築物,於原基地內興建。 五 遷建:拆除建築物遷至另一基地內建造。 但添建廚浴廁等附屬房屋或局部改建或重建圍牆或屋頂修補或室內修繕變 更等倘確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與應依規定保留之空地比率者,得由起造人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切結後免領建築執照,切結式樣由省或直轄市政 府規定由縣市政府(局)依式印製供給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
  • 第 4 條
    軍事機關營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且有機密性與時間性 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 知當地政府備查後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 5 條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應報經內政 部備案。
  • 第 6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 第 7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為策進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得指定所 屬有關單位首長並聘請議會代表及其他機關人員分別設置違章建築處理小 組協助處理違章建築事宜,其組織由各該政府定之。
  •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 除隊),受警察局指揮監督,其組織及辦事細則由該管政府視地方情形定 之。 拆除隊或技術人員以調用為原則,遇有必要時得准雇用專任技術員工,拆 除隊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開支。
  • 第 9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經費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應視地方需要及違 章建築情形編列年度預算開支或依法動支其預備金。
  • 第 二 章 處理違章建築職責之劃分
  • 第 10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其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之統籌策劃及督導考核事 項。
  • 第 11 條
    縣市政府(局)負責各該縣市(局)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事項。
  • 第 12 條
    縣市(局)建設局(科)或工務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之合併套繪印製。 二 埋設道路中心樁標明道路編號及寬度。 三 公告不許建築地區并立牌示。 四 指定建築線。 五 核發建築執照。 六 制訂標準建築圖樣。 七 指定疏建區域。 八 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 九 舊有違章建築應否拆除之決定與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之擬訂。 十 拆除技術之指導。 十一 其他疏導事項。
  • 第 13 條
    縣市(局)警察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違章建築之即時查報。 二 勒令停工。 三 依法處罰違章建築所有人(以下簡稱違建人)與承造人。 四 執行拆除現場警戒與秩序之維持。
  • 第 14 條
    縣市(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負責辦理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事項。
  • 第 15 條
    縣市(局)主管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處理違章建築興建平民住宅之征收 土地撥用公地土地重劃暨起造人因建築需要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 分割測量事項。
  • 第 16 條
    縣市(局)財政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財源之籌措。 二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預算(包括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等)之編列。
  • 第 17 條
    直轄市政府內部職責之劃分準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三 章 新違章建築之取締
  • 第 18 條
    各警勘區警員對警勘區內應隨時切實稽查,一經查覺有搭建違章建築時, 應立即勒令停工并飭違建人將違章建築部份自行拆除,其抗不遵從者應迅 即報告該管派出所主管并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
  • 第 19 條
    拆除隊接到警勘區警員通知應於六小時內到達現場無論違章建築已否完工 一律予以拆除,執行拆除工作應會同該管鄰里長,如無法會同時得逕予執 行。 執行拆除時由警察機關負責現場警戒與維持秩序,如屬軍事機關或軍眷違 章建築者,當地憲兵隊應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並負責處理滋擾抗拒情事。
  • 第 20 條
    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後應填結案四聯單,由派出所蓋章證明後分送有關 單位。
  • 第 21 條
    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 處理之。
  • 第 22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其拆卸材料由違建人自行保管,執行拆除人員不負保管責 任,其室內存放物品地方政府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倘不能代 為長久保管時,得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存之。
  • 第 23 條
    軍政機關及公有建築無照擅自興工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外,對 其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嚴予議處。
  • 第 24 條
    承造違章建築之營造廠商或承包工人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罰外,其已登記 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執照者,並得分別依照各有關管理法規之規定 從嚴處罰。
  • 第 25 條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經常分區巡視,凡發現公私新違章建 築,亦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 第 四 章 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 第 26 條
    舊有違章建築由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會同警察局分別 重行調查備作處理依據。
  •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於舊有違章建築應依左列原則訂定分期分區處 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佈處理: 一 凡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國際觀 瞻軍事設施及對市容有重大影響者均應分期拆除。 二 分期拆除依下列順序處理之: 甲 防空疏散拓闢道路都市計劃主要幹道重要橋樑軍事守備地帶。 乙 次要道路兩旁及較偏僻地區。 丙 偏僻地區。 三 分期拆遷之舊有違章建築得按現住人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條件依 左列方式處理之: 甲 予現住人以優先登記承購或承租平民住宅或攤販市場之權利。 乙 指撥公地劃分軍眷區平民區工人區漁民區及其他區別限期遷移。 丙 介紹銀行低利貸放遷建費。 凡不妨礙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斟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
  • 第 28 條
    依前條未屆拆除期限之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並不 改變原形及構造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規定辦理之。
  • 第 五 章 違章建築之疏導
  •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局)應將違章建築疏導計劃列為施政中心工作於每年度開 始前訂定實施計劃並自籌財源編列年度預算。
  • 第 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依法指定適當公地或收購私有土地公告週知, 俾平民建築住屋,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將建築基地測量整理劃分違章建築遷建區及一 般平民住宅區闢建道路水溝籌劃水電防火及衛生設備并設計簡單標準 圖樣以供遷建。 二 違章建築遷建區以遷建舊有違章建築為限,視違建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及經濟條件分區遷建,其建築材料不受限制。 三 一般平民住宅區應由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規定每戶使用面積由興建人 視其財力依照標準圖樣申請遷建。 四 一般平民住宅區基地得出租或出售由當地政府(局)視地方情形呈經 核定行之。
  •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局)應籌撥經費分期興建平民住宅並依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 房屋造價應盡量減低。 二 價款採分期攤還方式其時間不宜太短。 三 建築應力求堅固美觀。 四 拆遷後之違建住戶及貧苦人民無住屋者有優先承購權。 五 興建房屋通路兩側應儘量籌建零售商店以前面經商後面住家為原則。
  •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時應儘量注重平民住宅之 建造並應依照本辦法第卅一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選擇適當地區分期分區籌建攤販市場或建築立 體式(多層樓房)市場以資疏導其所需經費得向銀行貸款以所收租金分期 償還。
  • 第 34 條
    違章建築之整理及平民住宅與攤販市場之興建,視其實際需要情形得由銀 行辦理貸款。
  •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切實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土 地區段征收整理重劃分宗出售與需要土地人建築使用。
  • 第 36 條
    市區內放領放租之公地(包括國有耕地)其有轉租或頂讓者,由該管政府 依法收回變更使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基地。
  • 第 37 條
    市區內軍事機關管有之營地如非急需者得呈請劃撥部份面積作為建築軍眷 宿舍使用。
  • 第 38 條
    市區內公營事業機關管有之農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得視地方建設需 要,呈請核准劃撥一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用地。
  • 第 六 章 簡化申請建築手續
  •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切實依照建築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請書後十日以內核復,不得藉故拖延,起造人申請書表 如不合規定或有所欠缺時,並應一次核復更正或補繳。
  • 第 40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無左列各款之情事者,應酌量放寬審核標準發給建 築執照: 一 防礙都市計劃預定地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住宅區建築面積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者(私有自設道路以空地計 算之)。 六 違反有關防空疏散建築管制法規之規定者。 七 鄰接軍事守備地帶者。
  • 第 41 條
    申請建築如需具備土地所有權狀或辦理分割測量手續者,由起造人向該管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提前辦理,對加急案件應 於七日內辦竣,普通案件應於十日內辦竣。
  • 第 42 條
    凡不供公眾使用之木屋或磚造平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
  •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設計數種住宅及商店之建築標準圖樣供應軍民 建築之需,並應設立服務臺為起造人解答有關問題及指導填寫申請書表。
  •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儘量編印建築須知及有關取締違章建築書冊或 宣傳品散發,并利用報紙廣播電影及村里民大會等各種方式使民眾瞭解建 築法令避免違章建築。
  • 第 七 章 督導與考核
  • 第 45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督導考核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辦理。
  • 第 46 條
    督導考核工作分為全面性巡迴督導與臨時性抽查,由省或直轄市政府核定 行之。
  • 第 47 條
    處理違章建築各級有關機關人員之獎懲辦法,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 第 48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將其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成績及新舊違章 建築數字等列表彙報內政部備查。
  • 第 49 條
    縣市政府(局)應於每半年將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情形新舊違章建築數字及 獎懲人員列表呈報省政府核備。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0 條
    省或直轄市適用本辦法之區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以命令 定之。
  • 第 51 條
    前條適用區域省或直轄市政府得視實際情形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停止適用本 辦法一部或全部。
  • 第 52 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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