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4 條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省(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全省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5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6 條省(市)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 7 條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 8 條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 展事業。
- 第 9 條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 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 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 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 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 第 12 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 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1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 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第 14 條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 ;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 15 條省主管機關為發展全省自來水事業,得向自來水事業依照出水量及營業情況,徵借發展自 來水循環基金。 前項基金之徵借、運用及償還辦法,由省主管機關擬訂,連同長期發展計劃呈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6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 17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 18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 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 19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 之權。
- 第 20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 第 21 條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 第 22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第 23 條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 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 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第 24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 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 第 25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 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 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 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 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26 條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
- 第 27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 營權證。
- 第 28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第 29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 理規則。
- 第 30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 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 ,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 第 31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 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 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第 32 條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 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市)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3 條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 第 34 條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急緊暫時供 水者。
- 第 35 條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 36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第 37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向省(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省(市)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
- 第 38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 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 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 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 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第 39 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 報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省( 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 第 40 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 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 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 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 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 第 41 條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 第 42 條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 施標準,應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3 條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44 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 第 45 條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紀 錄,以備查考。
- 第 46 條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 第 47 條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第 48 條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 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第 49 條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 定之。
- 第 50 條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後,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1 條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 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 第 52 條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 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53 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 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4 條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 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 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5 條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 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 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 第 56 條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計,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 第 57 條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 、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四章 營業
- 第 58 條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第 59 條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 細項目,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第 60 條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1 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2 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 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 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 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 第 63 條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 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第 64 條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 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第 65 條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 ,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第 66 條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 第 67 條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 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8 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份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 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69 條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 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第 70 條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第 71 條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 ,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第 72 條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 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
- 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第 73 條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 第 74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 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 第 75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76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 第 77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 第 78 條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人。
- 第 79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 第六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80 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 停止或停業。
- 第 81 條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 日內層報省(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2 條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具監理計劃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第 83 條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施時,主管機關 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 第 84 條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 。
- 第 85 條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如有發生危險之 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第 86 條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 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 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第 87 條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88 條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 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 第 89 條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0 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如有違反時,主 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第 91 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館、旅社及其他 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第 92 條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 第 93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 ,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其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 94 條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 借材料或貸款。
- 第 95 條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 第七章 罰則
- 第 96 條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7 條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 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8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
- 第 99 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0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101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 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2 條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 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 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 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3 條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4 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 三倍之罰鍰。
- 第 105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第 106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 107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止營業或吊銷執照外 ,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8 條承裝自來水管之技工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 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9 條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八章 附則
- 第 110 條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至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各條之規定,由省(市 )主管機關視地方情形,另行訂定辦法,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1 條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之。
- 第 11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市)政府分別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13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