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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 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 (市) 政府 ;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 主管機關。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規定事項。 二 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 有關省 (市) 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 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 (市) 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4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省 (市) 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省 (市) 內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 有關省 (市) 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 有關省 (市) 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 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 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 七 其他有關全省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5 條
    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縣 (市) (局) 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 有關縣 (市) (局) 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 有關縣 (市) (局) 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 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 有關縣 (市) (局) 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 其他有關縣 (市) (局) 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6 條
    省 (市) 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 7 條
    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 8 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 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 第 9 條
    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 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 其詳細規定,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 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 第 12 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 、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1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 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 方建設。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 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 第 14 條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 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 15 條
    省主管機關為發展全省自來水事業,得向自來水事業依照出水量及營業情 況,徵借發展自來水循環基金。 前項基金之徵借、運用及償還辦法,由省主管機關擬訂,連同長期發展計 劃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 17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 18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 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 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 備。
  •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 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第 23 條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 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
  •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第 24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 第 25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 及經營計劃,申請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 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 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事業興辦人,於一 定時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 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26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 機關撤銷其水權。
  •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 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 水權證字號。 四 供水區域。 五 主要供水設備。 六 資本總額。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 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 2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 第 30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常理由申請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 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 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 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 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 第 31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第 32 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 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 (市) 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3 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 之供水區域。
  • 第 34 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 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 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 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 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 第 35 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 權證。
  • 第 36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第 3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法之 規定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 十年。 省 (市) 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 業營業執照。
  • 第 3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 (市) 或縣 (市) (局 ) 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 (市) 或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 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 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第 39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 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省 (市)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 營,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40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 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 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 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 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 切資產價格,減去廢棄設備價格、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 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 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 選定之。
  • 第 41 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應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備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 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 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 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 水。 四 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 設備。 五 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 水。 六 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 第 45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 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 訂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 (市) 公所 酌予補助。
  •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第 48 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 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第 49 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由省 ( 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 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 ,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 有道路及其預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 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 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5 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 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 ;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局) 主管機 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 處理。
  •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計,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四 章 營業
  • 第 58 條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 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第 59 條
    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 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第 60 條
    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省 (市) 主 管機關核定之;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1 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2 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 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 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 第 63 條
    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 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第 64 條
    自來水事業向未裝置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 其他方法計算,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第 65 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 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第 66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 水費。
  • 第 67 條
    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 予以優待;其優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8 條
    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 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 第 69 條
    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第 70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 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 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 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 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 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第 71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 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第 72 條
    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 求自來水事業派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 用。
  • 第 五 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第 73 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 准登記。
  • 第 74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 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 記證,始得供水。
  • 第 75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 ,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76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除因災變或緊急事故為緊急之供水外,如有餘水,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得供應左列用途: 一 當地尚無自來水,應居民之申請作暫時之供水。 二 售與當地自來水事業轉為供水。
  • 第 77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供應之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為管理 人。
  • 第 79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 設備適用之。
  •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80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 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 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2 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 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第 83 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 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 第 84 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 應令其暫停供水。
  • 第 8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 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 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第 87 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88 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 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89 條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0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 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 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第 92 條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 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其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94 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 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 第 9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96 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 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7 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 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第 98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 而開啟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0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 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1 條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2 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 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3 條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生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 罰鍰。
  • 第 104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 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第 105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 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 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 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 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 第 107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止營 業或吊銷執照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8 條
    承裝自來水管之技工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9 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10 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本法第十條 、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 六十三條各條之規定,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地方情形,另行訂定辦法,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1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各省 (市) 政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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