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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4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 第 2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
    容許臨時建 築使用細目 鄰近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 臨時 建築 權利 人之 自用 住宅 菇寮、花 棚養魚池 及其他供 農業使用 之建築物 小型 游泳 池運 動設 施及 其他 供社 區遊 憩使 用之 建築 物 幼 稚 園 、 托 兒 所 簡 易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場 臨 時 攤 販 集 中 場 停 車 場 其他依 都市計 畫法第 五十一 條規定 得使用 之建築 物。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三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第三種商業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一種工業區
    第二種工業區
    第三種工業區
    行 政 區
    文 教 區
    風 景 區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保 存 區 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行 水 區 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說 明 一 「○」代表容許使用。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 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 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序最小者, 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屬於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三種住宅區者,設置臨時攤販集中 市場時,應徵得鄰近街廓居民三分之二之同意 後,依本規則規定提出申請。
  • 第 3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 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 第 4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會請用地管理 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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