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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76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598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挖掘,係指在本市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 管 (纜) 線之新設、拆遷、換修等需要挖掘者而言。
  • 第 3 條
    本市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 第 二 章 一般性道路挖掘
  • 第 4 條
    一般性道路挖掘,係指為一般業務所需而申請挖掘道路而言。
  • 第 5 條
    申請一般性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五份。 養工處收到申請書後應即勘查挖掘位置,挖掘面積一處在二十平方公尺以 上或橫越主要道路者,並應送警察局會辦,未達二十平方公尺者,由養工 處審定。 前項勘查或會辦自收件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合格者,通知繳納路面修復費 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合格,一次通知補正。
  • 第 6 條
    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核定之當年度工程預算基本單價,按申請挖 掘面積核計,一次繳納。
  • 第 7 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六聯,由養工處統一核發,一聯交申請人收執;一聯 送該管警察分局,一聯存查;其餘三聯分送會計室、出納股及養護分隊。
  • 第 8 條
    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有 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 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 時申請,均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證作廢,並發還未施工部份路面修復費 。未經核准擅自提前、延後、延期或停止施工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一年之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得依其情節輕重於六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內不予核發計畫性道路挖掘許可證。
  • 第 9 條
    挖掘道路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 設置交通警戒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懸掛紅 燈。 二 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掛紅布。 三 挖掘深度在一公尺公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 施工現場豎立公告牌,標明施工單位名稱、電話號碼及開工與完工日 期。
  • 第 10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路面修復由養工處統一代 辦。但計畫性道路挖掘得由請人自行修復。 前項路面修復,經核定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而未能依規定修復者,除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得由養工處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之。
  • 第 11 條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 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一百公尺,未即回填者,不得繼續挖掘。
  • 第 12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荷H─ 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 第 13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或管線之敷設,應於零時至六 時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 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 第 14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巷弄內之挖掘,應以粗砂回填至與原路面等高。 二 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回填,並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 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 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第 15 條
    申請人於挖掘路面回填及廢土清運完竣後,應即通知養工處修復路面,其 挖掘面積超過許可範圍時,超挖部分之路面修復費,除應於接到通知後五 日內補繳外,並得視其情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 第 16 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由請人拖延不辦或回填未達規定密度或廢土清 除未淨時,於凌晨六時起,得由養工處代辦,所需工料費,由申請人負擔 ,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 第 17 條
    路面修復工作經核准由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內發生 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養工處通知其限期修復,逾期得予代修,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 第 18 條
    重要道路管溝回填工作完畢後,養工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路面,其他 道路於五日內修復完成。
  • 第 三 章 緊急性道路挖掘
  • 第 19 條
    緊急性道路挖掘,係指自來水管、煤氣管、油管、電力管、電信管及其他 管線之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需緊急搶修而挖掘道路者而言。
  • 第 20 條
    申請緊急性道路挖掘,應通知養工處,轉知管區警察派出所登記後施工, 並於左列時間內,向養工處填領臨時許可證,其應納之路面修復費得於搶 修完竣後補繳。 一 辦公時間內搶修者,三小時內。 二 辦公時間外搶修者,翌日上午十時前,但遇星期日或例假時,順延一 日。
  • 第 21 條
    緊急性道路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工作、路面修復及繳納費用等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四 章 計畫性道路挖掘
  • 第 22 條
    計畫性道路挖掘,指本府為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 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而需挖掘道路者而言。
  • 第 23 條
    本府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工程計畫核准後,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 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 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 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前項統一代辦挖掘道路,須維持交通者,應向養工處申領許可證。
  • 第 23-1 條
    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本市發展趨勢,於 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送養工處,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
  • 第 24 條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 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 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 理。
  • 第 25 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 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單位,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 第 26 條
    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 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 第 27 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 外,主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 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8 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 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 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
  • 第 29 條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者,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其應繳費用應於接到通知五日 內繳納。 申請人於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者,視其情節予以停止計畫性道路挖 掘申請許可六十日以上一百八十日以下之處罰。
  • 第 30 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養工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停止該管線機構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之許可。
  • 第 3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外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並得將造反者名稱公諸報端。
  • 第 32 條
    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預定施工 日期兩個月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 第 33 條
    各有關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養工處轉供申 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養工處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一 國家慶典節日。 二 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 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 第 35 條
    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 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 第 36 條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 成損害時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7 條
    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管線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法 。
  • 第 3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免費供應。
  •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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