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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468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本市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臺北市下水道由左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一、保護區之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建設局。 二、附屬於寬度未滿八公尺道路側溝為本市各區公所。 三、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四、污水下水道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五、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及排入雨水下水道水質標準管制,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六、本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該管公營事業機 構。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預先處理設施:下水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沈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 施。 二、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成度 。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 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 第 4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工務局申 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與污水下水道 完成聯接使用。
  •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理 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請審查合格 後,始得施工。
  • 第 9 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如附件一)及說明。
  • 第 10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需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 第 11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其設施由管理機關( 構)維護管理,並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 第 12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 ,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 第 13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庭污水等排放 於雨水之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標準。
  • 第 14 條
    公共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 15 條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 第 16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 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 第 17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關(構)基於 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 第 18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 、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 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左: 一、水溫:攝氐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2S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六、油脂:礦物:十公絲/公升。 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七、酚類:五公絲/公升。 八、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九、總汞:0‧0五公絲/公升。 十、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一、鎘:一公絲/公升。 十二、鉛:一公絲/公升。 十三、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四、鉻(六價):0‧六公絲/公升。 十五、砷:0‧六公絲/公升。 十六、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七、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八、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十九、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三、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五、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 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自使用費公告收取之日起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辦法規定收取之。
  • 第 21 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移偵查機關偵辦或逕自裁處罰 鍰。
  •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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