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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衛字第0953433880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以下簡稱排水設備)工程品質及管理排水設備承裝商(以下簡稱承裝 商)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承裝商,係指經管理機關依第十一點規定審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明者。
  • 四、承裝商應依建築法令、下水道法令及本要點從事排水設備新設、增設 、改設等工程之施工,並得辦理既有合法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改善 。
  • 五、排水設備分為內管與外管,內管為建築物內部排水設備,外管為建築 物至公共污水下水道連接處間之排水設備。
  • 六、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應按管理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如因故未能按 圖施工者,應事先依規定程序至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設計。
  • 七、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如需挖掘道路,應事先檢具必要文件經管理機關 核章後,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經核准後依 許可範圍及道路挖掘有關法令規定施工。
  • 八、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時,應向管理機關申報接管手續,竣工時檢具必 要文件申報竣工查驗。
  • 九、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應向管理機關申報各用戶之門牌號碼及自來水 水號。承裝既有房屋者,於接管竣工時申報;承裝新建房屋者,於自 來水水表裝妥後十五日內申報。
  • 十、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如損及公共設施或用戶既有設施,應即修復;如 因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或損及用戶或他人權益者,應由承裝商自行負責 。
  • 十一、承裝商申請審驗,應檢附左列文件正本與影本各一份: (一)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二)當年度水管公會會員證。 (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 (四)聘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排水設 備裝置訓練講習結業證(明)書者。如持有結業證(明)書係管 理機關核發者,得憑原證向管理機關申請換發本府名銜之結業證 (明)書。 審驗合格之承裝商,由管理機關發給審驗合格證。
  • 十二、承裝商承裝排水設備未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依自來水 管承裝商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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