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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測字第09535510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點 (原名稱: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都市計畫樁之完整與精度, 保障公私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地區依都市計畫所測設或埋設之石樁、水泥樁、鋼標及固定標 誌,均屬都市計畫樁,如有毀損、移動或掩埋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發展局)恢復之。
  • 三、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樁位測定前,應先蒐集下列資料並研判之。 (一)都市計畫公告書圖:使用公告圖或其底圖複晒藍圖,在實施釘樁前 並應詳閱都市計畫書。 (二)都市計畫樁位圖:研判新測樁位與已設樁位間之關係,避免重複釘 樁。 (三)地籍圖:查明地籍分割情形。 (四)建築線指定(示)資料。 (五)已知樁位成果:含三角點、導線點、都市計畫樁等,並據以擬訂樁 位坐標聯測計畫。
  • 四、樁位測定前應按照公告都市計畫書圖,在複晒之都市計畫藍圖圈選或 在圖檔上量取道路中心樁、曲線樁及各種邊界樁位位置或坐標,均用 紅筆或電腦繪出,並預作有系統之編號,選點完成應先經都市計畫規 劃單位認可後,作為實施釘樁依據。
  • 五、樁位測定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已指定建築線地區: 依建築線指定(示)資料釘樁,若有疑難,應與都市計畫規劃單位 研商解決。 (二)未指定建築線地區: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經公告發布實施,在尚未測定都市計畫樁前, 得由發展局先行指定(示)建築線。 (三)都市計畫圖上計畫道路兩側邊線處其有明顯建物排列整齊者,如現 地建物與計畫不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辦理。 (四)都市計畫書圖註明以地籍為準之地區或明確標註尺寸之地區,免釘 都市計畫樁。 (五)實施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及住宅區分類界線,由本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提供地籍抄圖,經發展局轉 套繪確定後,檢還據以分割。 (六)測設樁位應與其四周臨接之已設樁位(含導線點)聯測聯算,使其 坐標成果誤差能在規定限度以內,避免累積。
  • 六、樁位測釘完成後,其測定位置全部驗收(以樁位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 之主要地物為檢測依據),測算成果如方位角、距離等抽驗百分之三 十,檢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填具 樁位抽驗紀錄表,經發展局核可後,併成果存卷。
  • 七、繪製樁位公告圖,須用公告都市計畫圖底圖複製藍圖或圖檔,將新測 設及早年測設有關樁位標繪並註記樁號及分別按圖例繪製(如附件一 )。
  • 八、樁位成果簿含觀測、計算等原始紀錄,裝定成冊,並存成磁性檔;樁 位圖、樁位指示圖、樁位公告圖、樁位坐標表等資料由專人集中管理 ,統一編號儲存,並列入交代。
  • 九、釘樁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 十、緊急釘樁規定如下: (一)細部計畫未公開展覽或尚無細部計畫地區,為應本府公共工程施工 需要,其主要計畫道路已核定且已公告執行者,得依主要計畫辦理 釘樁。主要計畫公告圖,因比例尺過小無法辦理釘樁時,應完成比 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計畫圖轉繪程序後據以辦理釘樁。 (二)細部計畫已公開展覽並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如無人異議時 ,因工程需要得由申請人函請發展局先行辦理緊急釘樁。
  • 十一、發展局辦理緊急釘樁後,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等 資料函送申請人及地政機關,並註明「該項資料係應緊急工程需要 而測定,尚未辦理公告」字樣,俟該地區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 ,再行辦理樁位公告。
  • 十二、發展局辦理建築線指示案,如依都市計畫樁指示者,應於備考欄內 加註「本案所標立之『中心』、『邊界』石樁,均請妥慎維護保管 ,如有毀損、移動、掩埋,應負回復及賠償之責」。
  • 十三、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受理建築物放樣查驗時,對於建築線指示申 請書圖上所標繪之樁位應一併查對,中心(邊界)石樁如有毀損 、移動、掩埋等情事應通知申請人(副本通知發展局)即向發展 局繳費復樁。
  • 十四、各工程機關施工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下: (一)各項公共工程施工前,工程機關應將施工範圍繪圖函送發展局。 發展局應派員現地指告樁位,並將因施工所需毀損之樁位數量函 告工程機關。 (二)施工期間,樁位由各施工機關自行保管使用,發展局於工程完成 前,不再為該工程補設樁位及指樁。 (三)工程機關應於可確定完工日期前,將工程完工日期函告發展局迅 予復樁,發展局應將復樁日期函復工程機關及副知開發總隊會同 辦理。
  • 十五、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辦理年度計畫性道路銑舖工程施工前,將 施工範圍列冊函送發展局,由發展局配合改善樁位。
  • 十六、毀損樁位復樁之規定如下: (一)政府機關因辦理公共工程致毀損樁位,有關復樁之委辦、撥款等 事宜,應逕函發展局辦理,不得交由承包廠商代辦。 (二)私人或團體因故毀損樁位時,應向發展局申請復樁,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三。 (三)復樁費依「臺北市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及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收 費標準」規定辦理(如有調整時,按新標準辦理),由毀損、移 動、掩埋樁位之機關或私人負擔之。 (四)發展局於收到私人或團體復樁申請書後,應先會同申請人實地勘 查毀損樁位之數量,於申請人繳交復樁費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樁作 業。 (五)復樁時,依樁位坐標資料辦理。 (六)依坐標資料恢復之樁位如與建築線、地籍分割線互有不符情形時 ,由有關機關會商解決辦法。 (七)恢復之樁位不另辦理樁位公告。 (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復樁規定如下: 1.已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成之舊市區,建築線與已分割地 籍線相符者。 2.已辦理重劃或區段徵收地籍已分割,公共設施開闢完竣地區。 3.本府工程機關施工完成,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測與都市計畫及地 籍線相符之道路。如與該道路之相關巷道部分尚未闢築,其共 用樁位仍應復樁。
  • 十七、因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計畫樁經簽奉核准修正(樁位修正應由導致 修正原因之權責機關簽報核示),應將不適用之樁位廢除。
  • 十八、廢除之都市計畫樁應將其編號、位置與該地區新釘樁位一併辦理公 告,並在樁位坐標表上詳加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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