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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0344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
  • 第 1 條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第 2 條
    二、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由各該機 關於辦理營繕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 第 3 條
    三、工程機關係指其組織規程中所明訂之工作職掌及其編制表所定之職稱為工程職稱,並實 際執行公共工程業務之機關。 非工程機關係指前項以外之機關。
  • 第 4 條
    四、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除已依第八點編列專項委外預算外,各機關應按工程項目別及科 目別綜計提列數,並依用途項目別及科目別編製支用預算表,按一定規定比例授權由該 一級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 條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訴訟獎金,因工程傷亡醫療費 、工程人員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公共工程爭議 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電話,工地臨時 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及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六)因工程或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 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 (七)除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築証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等費用 。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以前年度由工程管理費購置之工程車輛修護、油脂及租用、稅捐等費用。 (十)工程開辦、廣告、宣導、協調、民俗、茶點、慰勞等費用。 (十一)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費用。 (十二)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舉辦之專題演講費用。 (十三)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獎金。 (十四)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須之費用。 前項聘請或僱用臨時人員費用,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駐廠 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均應專案依規定程序報府核定。
  • 第 6 條
    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當年度工程費、補償費之實際結算之限制。
  • 第 7 條
    七、提列工程管理費暨工作費計算標準: (一)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表:
    工 程 總 價 最高標準 備 註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三.0% 一 單位新臺幣元 二 工程管理費按上 列標準級差額累 退計算。 三 重大特殊之工程 ,其標準得專案 報府調整。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一.五%
    超過二千五百萬至一億元部分 一.0%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0.七%
    超過五億元部分 0.五%
    (二)工程內列有補償費者以工程機關按百分之0.三提列工作費;非工程機關,按百 分之0.五提列工作費。
  • 第 8 條
    八、各機關應衡酌時段性之人力負荷不足、技術經驗尚不純熟、政策急迫性、緊急搶修及艱 難工程等須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測量者所需費用應專案簽報市府核定,另行於工程 管理費項下編列專項預算辦理,不得移作他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費用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表列標準單獨提列委外費用,至於工程管理費依前點第 (一)款提列。 (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依行政院頒布「公有建築物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表列標準按委託項目單獨編列委外費用,至於工程管理費依 前點第(一)款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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