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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3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63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63)府秘法字第3478號令發布全文37條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執照類別規定如左: 一 建造執照: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應請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行為包括雜項工作物 ,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雜項執照。附設於屋頂之雜項 工程,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未逾三公尺之廣告牌塔免領雜項執照, 但應依廣告物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但拆除後須即建造者,得 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拆除執照。建築物建築面積在五十 平方公尺以下者,免予請領。 四 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程竣工後 ,應請領使用執照,多棟建築物其中一部分已整棟完工時,得請領部 分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原核定用途時,應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五 道路使用許可證:除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者外,凡門面裝修或類似工 程如欲使用道路應請領道路使用許可證。
  • 第 3 條
    申請各項執照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之必要附件規定如次: (一) 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約略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必要時須 附地形圖。 (二) 現況圖:載明基地四周鄰房之層數、空地、現有巷道、排水溝渠以 及其他現況。 (三) 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鑑界後之基地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境界線 之距離、新舊溝渠、陰井、化糞池、水井、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 方向,以及基地周圍行道樹之種類及棵數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四) 基礎平面圖、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 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建築物特大者比例尺不得 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 建築物各面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建築物特大者比 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 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高度、內部設備、基地與路面之高低差、 水溝情形以及各部分之材料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建 築物特大者比例尺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 建築物重要或特殊部分詳細圖:註明各部尺寸、構造材料等詳細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八) 結構計算書:建築物為鋼骨構架、鋁合金構架、鋼筋混凝土構架或 其他構架均須附送結構計算書。增建或改建工程牽涉原有建築物者 ,應附原有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 (九) 建築物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施工說明書、建築線指示 (定) 圖 。 (十)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十一) 其他必要之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自耕農或佃農 證明書、合法房屋證明書等,其有特殊性者,並應檢附該項特殊 之文件。 (十二) 設計變更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若未變更或 未逾有效期限者,得免重新檢附。 二 雜項執照:申請雜項執照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之必要附件規定如次: (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總簿謄本 (無建築物者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二) 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無建築物者免附。 (三) 申請工程位置圖、立面圖、詳細圖及特殊必要者並應檢附構造計算 書。 (四) 雜項工作物鄰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 (定) 圖。 三 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之必要附件規定如次: (一) 建築物之位置圖。 (二)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四 道路使用許可證:申請道路使用許可證,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使用道 路平面圖。
  • 第 4 條
    左列情形,應依規定申報備案,除檢附申請書外,應視其變更事由檢附第 三條所定附件。 一 變更名義: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二 展期申請:工程無法照原核定日期開工或完工者,應申請展期。
  • 第 5 條
    使用道路寬度規定如左: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道路。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核准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道路寬度超過六公尺未達十二公尺者,核准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半。 四 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核准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前項規定使用道路寬度如於交通特別頻繁或交叉路口地區,其使用寬度仍 不得超過一公尺或人行道。
  • 第 6 條
    建築工程期限訂定如左:
    層 數 工程期限
    二樓以下 六個月
    三 樓 八個月
    四 樓 十個月
    五 樓 十二個月
    六樓以上 每層加一樓,工程期限增加三個月。
  • 第 7 條
    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工程如左 : 一 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面積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高度不超過三 .五公尺者,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時,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營造業承造。 二 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面積不超過六○平方公尺者,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免由建築師監造。
  • 第 8 條
    建築基地不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基地臨接廣場或永久性空地或隔 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或山間基地房屋無從櫛連,並有類似通路 無礙通行者,或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原則規定者,得申請建造執照。
  • 第 9 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經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應在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前,向工務局申請指示建築線。建築物基地不臨接計畫道路 或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建築基也臨接 工務局公布已依都市計畫完成之道路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申請指示 (定) 建築線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圖件: 一 地盤圖:其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並應在地籍圖上標明指定建 築線之位置、長度及建築線間之距離,基地範圍並載明土地標示及方 位。 二 基地位置圖:表示申請位置之指引圖,其內容應將基地與附近道路、 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以簡明方法表示之。
  • 第 11 條
    建築線指示 (定) 申請書及其所附圖件應一式二份,俟測量完畢核准公告 後,領回一份,依核定結果另製二份送由工務局核對並編定號碼。
  • 第 12 條
    工程開工除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外,承造人並應於完工後,將承包 工程手冊送請工務局登記。
  • 第 13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執照張掛工地明顯處所,並應將核准之圖樣張掛或留 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 第 14 條
    建築工地進行至左列必須勘驗部分時,除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 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 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續施工,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 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 施工。 一 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未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以前,但基地境界線 仍由起造人負責。 二 基礎勘驗:在挖掘基礎土方後未搗製基礎以前,基礎如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時,在基礎配筋完畢,未搗製混凝土以前。 三 鋼骨鋼筋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 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 (骨) 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 四 屋架勘驗:在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工務局應將勘驗結果作成紀錄,與建築執照一併予保存。
  • 第 15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樹者,應 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材料及高度均由工務局依安全要求核定之。 臨時圍籬如必須借用道路時,由工務局視實際需要於核發執照時同時核定 之。承造人借用道路後應將路旁水溝用鐵板加蓋,並應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並於完成一樓頂板時,應即維持騎樓地或人行道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或防火巷中 ,或即成騎樓地,或於圍籬外工作。
  • 第 16 條
    工地內搭蓋之臨時棚屋作為工人操作休息之用者,應有適當之衛生防火設 備。
  • 第 17 條
    建築廢物磚塊、沙土、木屑、石頭、竹頭等應運往指定垃圾場傾倒,不得 任意拋棄。
  • 第 1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 施,維持水流暢通。對於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污水 管、煤氣管、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有防礙施 工時,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移拆,不得任意 剪斷移動。
  • 第 19 條
    建築工程完成後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圍牆及鷹架拆除,並修復道路、 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 第 20 條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及監 造人出具之完工證明向工務局提出完工報告。但依法免設主任技師或免由 建築師監造者,不在此限,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監造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出具完工證明。
  • 第 21 條
    建築工程之實施,其與核定計畫圖說不符或違反建築法令者,監造人應分 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並報告工務局制止。
  • 第 22 條
    基地由新填土方形成者,除經特殊處理或自然固結達到適當密度者外,不 得建築。 如基地含有大量有機物或垃圾所填積而成者,工務局得令其先改良土質或 作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 23 條
    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公上,基地以類似通路接連者,類 似通路部分之土地,不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第 24 條
    凡沿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照截角退讓建築,道路交叉口 截角規定如左表 (單位) 公尺:
    較 寬 道 路 截 較狹 角長 道 度 路 交 叉長度 四 以 上 六 以 上 八 以 上 十 以 上 十 二 以 上 十 五 以 上 十 八 以 上 二 十 以 上 二 十 二 以 上 二 十 五 以 上 三 十 以 上 四 十 以 上
    四 十 以 上 一二○度
    九○度
    六○度
    三 十 以 上 一二○度
    九○度
    六○度
    │ │二│一二○度│ │ │ │ │ │四│四│四│六│六│ │ │十├────┼─┼─┼─┼─┼─┼─┼─┼─┼─┼─┤ │ │五│ 九○度│ │ │ │ │ │五│五│五│八│八│ │ │以├────┼─┼─┼─┼─┼─┼─┼─┼─┼─┼─┤ │ │上│ 六○度│ │ │ │ │ │六│六│六│十│十│ │ ├─┼────┼─┼─┼─┼─┼─┼─┼─┼─┼─┼─┘ │ │二│一二○度│ │ │ │四│四│四│四│四│六│ │ │十├────┼─┼─┼─┼─┼─┼─┼─┼─┼─┤ │ │二│ 九○度│ │ │ │五│五│五│五│五│八│ │ │以├────┼─┼─┼─┼─┼─┼─┼─┼─┼─┤ │ │上│ 六○度│ │ │ │六│六│六│六│六│十│ │ ├─┼────┼─┼─┼─┼─┼─┼─┼─┼─┼─┘ │ │二│一二○度│三│三│三│四│四│四│四│四│ │ │十├────┼─┼─┼─┼─┼─┼─┼─┼─┤ │ │以│ 九○度│四│四│四│五│五│五│五│五│ │ │上├────┼─┼─┼─┼─┼─┼─┼─┼─┤ │ │ │ 六○度│五│五│五│六│六│六│六│六│ │ ├─┼────┼─┼─┼─┼─┼─┼─┼─┼─┘ │ │十│一二○度│三│三│三│四│四│四│四│ │ │八├────┼─┼─┼─┼─┼─┼─┼─┤ │ │以│ 九○度│四│四│四│五│五│五│五│ │ │上├────┼─┼─┼─┼─┼─┼─┼─┤ │ │ │ 六○度│五│五│五│六│六│六│六│ │ ├─┼────┼─┼─┼─┼─┼─┼─┼─┘ │ │十│一二○度│三│三│三│四│四│四│ │ │五├────┼─┼─┼─┼─┼─┼─┤ │ │以│ 九○度│四│四│四│五│五│五│ │ │上├────┼─┼─┼─┼─┼─┼─┤ │ │ │ 六○度│五│五│五│六│六│六│ │ ├─┼────┼─┼─┼─┼─┼─┼─┘ │ │十│一二○度│三│三│三│四│四│ │ │二├────┼─┼─┼─┼─┼─┤ │ │以│ 九○度│四│四│四│五│五│ │ │上├────┼─┼─┼─┼─┼─┤ │ │ │ 六○度│五│五│五│六│六│ │ ├─┼────┼─┼─┼─┼─┼─┘ │ │十│一二○度│三│三│三│四│ │ │以├────┼─┼─┼─┼─┤ │ │上│ 九○度│四│四│四│五│ │ │ ├────┼─┼─┼─┼─┤ │ │ │ 六○度│五│五│五│六│ │ ├─┼────┼─┼─┼─┼─┘ │ │八│一二○度│三│三│三│ │ │以├────┼─┼─┼─┤ │ │上│ 九○度│四│四│四│ │ │ ├────┼─┼─┼─┤ │ │ │ 六○度│五│五│五│ │ ├─┼────┼─┼─┼─┘ │ │六│一二○度│三│三│ │ │以├────┼─┼─┤ │ │上│ 九○度│三│三│ │ │ ├────┼─┼─┤ │ │ │ 六○度│四│四│ │ ├─┼────┼─┼─┘ │ │四│一二○度│三│ │ │以├────┼─┤ │ │上│ 九○度│三│ │ │ ├────┼─┤ │ │ │ 六○度│四│ │ ├─┼────┴─┴─────────────────────┤ │備│(一) 交叉角度欄內之一二○度表示在一○五度以上,未滿一二 │ │ │ ○度。九十度表示在七五度以上,未滿一○五度。六○度 │ │ │ 示六十度以上,未滿七十五度。 │ │ │(二) 交叉角度超過一二○度者無須截角。 │ │ │(三) 交叉角度不滿六十度者,依實際情形另行核定。 │ │ │(四) 三條以上道路相叉時,其交叉角度指相鄰道路所構成之交 │ │ │ 叉角度。 │ │ │(五) 截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 │註│(六) 截角改為圓形時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弦長。 │ └─┴────────────────────────────┘
  • 第 25 條
    挖掘地下室時,為避免鄰屋基礎下陷或開裂或倒塌,應詳查基地四周狀況 ,建築物基礎及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作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報工務局核 備。
  • 第 26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依左列之規定: 一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自道路境界線起算。 二 騎樓之寬度在三.六四公尺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六五公尺,在二 公尺者,其淨寬不得小於一公尺。騎樓內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面,應由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之坡度 ,除特殊情形者外,不得與鄰接之地面高低不平。 四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灌澆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 五 騎樓人行道之屋簷高度自道路路肩起至過樑下端止不得小於三.三三 公尺,騎樓柱正面除特殊情形者外,應使其位於自道路境界線後退十 五公分之地位。
  • 第 27 條
    前後臨接道路之基地,應於基地兩側或中間留出甬道以便銜接鄰地防火巷 或通達道路。 前項所稱甬道其寬度為三公尺,高三.五公尺以上,並應為防火構造及設 備。
  • 第 28 條
    建築基地境界線不整齊者,應自該界線之適當地位留出一.五公尺為防火 巷並以能接通其鄰接防火巷或計畫道路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無法接通主管 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防火巷或甬道內除左列工作物外,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任何阻礙物。 一 邊溝、地下化糞水池、地下蓄水池 (其頂蓋之承載重量每平方公尺應 在八百公斤以上) 。 二 雨遮 (其長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分,離地面淨高應在三.五公尺以上) 。
  • 第 30 條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防火巷,得作為空地面積計算。
  • 第 31 條
    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得劃定美觀地區,並訂定其建築限制,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
  • 第 32 條
    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建築物,工務局應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 生等有關機關,每年至少定期檢查兩次。
  • 第 33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建築物之設備應有經常適當之維護。
  • 第 34 條
    有關本規則解釋事項除應刊登本府公報外,工務局應分別通知建築師公會 及營造工業同業公會。
  • 第 35 條
    本規則所需各種申請書表格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統一規格。
  • 第 36 條
    附建 (設) 防空避難設備、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由建築主管機關負責執 行,建造完成後,通知民防、消防、交通主管機關列管。
  •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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