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頓市容,處理賸餘建築物以安置被拆除戶,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 條申請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者,不適用本市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0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最小應自建築 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七.二公尺,其整建之建築物背面應自後面 地界退縮0.四五公尺,但該部分原已有建築者,不在此限。 三、總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部分整建之,總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 四、空地比:整建範圍得不受空地比規定之限制。 五、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下拆除面之高度為準,但高度低於五.七0公尺者 ,得以五.七0公尺為準,其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房屋,其屋頂最高度得自簷高加屋 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 第 5 條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物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 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 第 6 條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 及統一正面裝修。
- 第 7 條整建建築物之構造除左列規定外,悉以原有建築物構造為準: 一、原為土造或磚木造者,得以磚造整建以鋼筋混凝土臥樑加強之。 二、原為竹造者,得以木造整建。 三、以木造整建者,可造一.五0公尺以下磚造臺度。 四、原為木造毗連建築物之整建,得於其地界合建加強磚造防火壁。 五、以木造或磚造整建者,其騎樓部分得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加強之。
- 第 8 條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 第 9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得免申請,則沿拆除線以原 質料賸餘高度修復。 如其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如土地無糾紛者,得檢附自行負責土 地使用切結書,以維持原質構造,按規定整建範圍內原有建築物面積為限,依第四條第五 款之規定辦理。
- 第 10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屆開闢者,得依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賸餘建築物如自願放棄整建者,得向本府申請提前收購一併拆除之。 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及賸餘高度修復者,免予申請。 三、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 ,申請同時整建、但面臨應留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如須退縮騎樓深度者, 應依照規定退縮整建之。
- 第 11 條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期開始三個月內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之,逾期 不予受理。 本府工務局於收到申請文書之日起十天內應予准駁,但如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酌定期間 通知申請人補送,並自收到補全文件之日起計算。
- 第 12 條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後,方得施工: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如適用第九條第二項者,依該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 用共同壁者免附)及整建切結書各一份。 二、設計圖漾一式兩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原建築物 之各向立視圖(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簷高度)及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 各向立視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二十分之一比例尺之主要部分剖 面圖。 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補送六份備查。
- 第 13 條本府工務局應派員指導就地整建及修復。
- 第 14 條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二份及各 向四吋照片一份,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 第 15 條拆除建築物賸餘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辦法各條款規定而無糾紛者,由工 務局專案呈報本府核准之。未經核准擅自修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 ,並按有關法令處理。
- 第 16 條本府工務局應製備申請書格式、整建須知、整建切結書等免費供給整建申請人使用。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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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2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2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13732號令公布全文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