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6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 第 1 條
    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謄餘部分之整建,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謄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申請謄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者,不適用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
    謄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 一 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 ,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總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 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 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 四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 三公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 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遇二樓。 前項第四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 (簷高) 超過五.七○公尺者,應檢附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 第 5 條
    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謄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 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 第 6 條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 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 第 7 條
    整建建築物騎樓之留設及其深度、高度及構造,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 第 8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 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謄餘高度做門面修復。 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 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
  • 第 9 條
    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者,得依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 一 謄餘建築物如自願放棄整建者,得向市政府申請提前收購一併拆除之 。 二 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謄餘高度修復者,免予申請。 三 謄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同時整建。 但面臨應留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如須退縮騎樓深度者,應 依照規定退縮整建之。
  • 第 10 條
    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三個月內向工務局申請之, 逾期不予受理。 工務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應予准駁,但如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 酌定期間通知申請人補送,並自收到補全文件之日起計算。
  • 第 11 條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如適用第八條者,依 該條規定辦理) 、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及整建切結書各一份。 二 設計圖樣一式二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 面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 (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簷高度) 及百分 之一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 構造平面圖及二十分之一比例尺之主要部分剖面圖。 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六份備查。
  • 第 12 條
    工務局應就核准圖樣於施工期間經常派員督導就地整建及修復。
  • 第 13 條
    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 視圖各二份及各向四吋照片一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 第 14 條
    拆除建築物謄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辦法規定而無 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 門面修復未依第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 ,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
  • 第 15 條
    工務局應備製申請書格式、整建須知、整建切結書等免費提供整建申請人 使用。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