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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一。
  •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 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 言語懇切。
  • 第 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以警察機關為主。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公路監理機 關有關主管部門,本其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一、發現偽造、變造或矇領汽車牌照者。 二、汽車牌照經受吊銷、註銷、吊扣處分,仍懸用行駛者。 三、汽車牌照不依規定期限申請補發、換發、重新申領,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不繳還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檢驗,或車身重要設備、引擎、底 盤變更調換不依規定申請辦理者。 四、行經收費公路、橋樑,不依規定繳費者。 五、行經實施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 六、駕駛執照不依規定期限審驗,駕駛人變更住址不申報登記,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依 規定申報補發、換發者。 七、駕駛執照經受吊銷、註銷、吊扣處分,仍繼續駕車或另行矇領使用者。 八、其他屬於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有關事件。
  • 第 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除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至第三十三條及其他依法應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事件,應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外,其 餘均歸警察機關管轄。 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縣市,屬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第六條 所列公路監理機關本於職權舉發者外,不論屬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管轄範圍,均由交通事 件裁決所處理。
  • 第 8 條
    慢車、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不論省或直轄市、均由市、 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有違警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 第 9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及處罰權責劃分,比照本細則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三章 稽查取締
  • 第 10 條
    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應認真執行。對於不服 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踪取締之。
  • 第 11 條
    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掣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 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 由,視為已收受。 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填掣前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就事件之情節及 處理意見,註記於該通知聯外各聯左側空白處,以供裁決之參考。
  • 第 12 條
    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實簡要明確記載於事 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外,依 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可酌定為二至四日。但 貨車超戴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 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違者得連續舉發處罰;其超載逾百分之二十者, 於責令其改正前,禁止其通行。
  • 第 13 條
    二以上之行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管 轄機關不同或應歸責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掣通知單。 依前項規定分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應明確告知被通知人,其應到 案之管轄機關;如應歸責之對象不同,且查獲當時並不全在場,對於不在場之被通知人, 其通知單得交由在場之被查獲人代收;如其不願代收時,另予送達應受通知人。
  • 第 14 條
    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時間」一欄,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 離之遠近,並得順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時間。但距查獲之時間不得少於五 日或多於十五日,其經逕行傳喚者,於「應到案時間」欄內書明「逕行傳喚」字樣,不必 填列時間。
  • 第 15 條
    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當場暫行保管其車 輛牌照或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者。 二、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或持逾期之 駕駛執照駕車者。 五、牌照、駕照借供他車或他人使用或駕車者。 六、無照或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七、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 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或經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十、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十一、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 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十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 十四、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十五、汽車駕駛人酒醉、患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十六、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醉、患病而不禁止其駕駛者。 十七、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辦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 十八、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十九、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二十、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二十一、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十二、汽車駕駛人、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物件」 欄明確記載,其屬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二款者准予憑該通知單於通知單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 續行駛。
  • 第 16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違反 行為人之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掣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 17 條
    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傳喚: 一、身分不明,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非逕行傳喚,不足以制止其違反交通管理法令之行為者。 三、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號牌因案被扣或保管,逾期未到案接受處理者 。 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或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 第 18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 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改正者亦同。
  • 第 19 條
    查獲無照駕駛汽車者,除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留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 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人駕車之事實。 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因另案被扣或保管,駕駛人仍持已逾應到案時間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行)車者,按未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舉發,並得逕行傳喚 ,禁止其駕(行)駛。
  • 第 20 條
    汽車依規定應禁止駕(行)駛或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照左列規定發還之 ; 一、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或受委託 之第三人得憑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回。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件發還 ,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於吊扣執行單註明憑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
  • 第 21 條
    發現不依規定之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得將其移至或駕 至其他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
  • 第 22 條
    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暫扣其車輛,依 法處理。
  • 第 23 條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市)交通資料機構查 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舉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上註明「逕行舉 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廻復聯移送管轄機關處 理。但屬他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其通知聯之送達,得連同應移送文件,移請管轄機 關為之。
  • 第 24 條
    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 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 所有人。
  • 第 25 條
    執行交通稽查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 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重(數)量,依法舉發之。
  • 第四章 移送
  • 第 26 條
    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 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機關處理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管 轄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其屬 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移送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 第 27 條
    查獲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報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傳喚之: 一、身分不明,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居住所非在本轄區域內,以書面傳喚顯難如期到案者。 三、非逕行傳喚,不足以制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行為者。
  • 第 28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查獲人員或查獲之單位 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廻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 處理者,應填用「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9 條
    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單位,應於查獲之當日或翌日午前將通 知單移送聯、廻復聯連同保管之執照或其他扣件送由該管機關,於查獲之日起四日內移送 管轄機關處理。但管轄機關在同一市區者,以二日為限。 前項移送時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有為之查證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30 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或案件,其由公路監理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 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
    辦理移送機關於收受查獲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後,應先就通知單填記內容是否 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等加以審查。如發現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如屬 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違規行為人更正,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移送並應將通知單字號等登記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四)。
  • 第五章 受理
  • 第 3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機關,收到移送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後,應逐件先行登記於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並按順序設櫃放置。
  • 第 33 條
    受理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如發現管轄錯誤,應即日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五),檢同原案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以副本分致原移 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第 34 條
    處理機關受理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時,發現通知單上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 件漏未附送者,應即日洽請原移送機關從速查明更正或補送。 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如可補正或 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如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免罰理由連同廻復聯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35 條
    處理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發現一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 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行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附同應行移轉之附件移轉 該管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理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 五日。
  • 第 36 條
    處理機關遇被通知人依通知單所載日期到案,尚未收到查獲機關移送案件時,應即填用「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格式如附件六),催請查獲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 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即時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並於被通知人所持之通知單正面左側 空白處加蓋「被通知人已依時到案,因案未移到,請延至 月日再行到案」字樣戳記及處 理機關章戳後,仍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通知所載日期到案處理,如因肇事責任尚待查證無法即時裁 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之日期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但如實際無法於一個月內查明責任依法 裁決者,得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將該案通知聯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 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 第六章 訊問及裁決
  • 第 37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應於適當地點闢設訊問室,室內懸掛國 旗及教育性標語,並備置需用之桌椅器具,務求整齊清潔,莊嚴肅穆。
  • 第 38 條
    被通知人依時到案者,應即儘速處理。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該案已移到者,仍應提 前處理。
  • 第 39 條
    執照或號牌已因他案被保管或扣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機關應檢查其前案併予 處理。
  • 第 40 條
    訊問被通知人或證人,應予陳述之機會,並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受訊問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居住所、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訊問之時間、處所,並詢明記 載有無錯誤後,告知受訊問人緊接於記載之末行簽名或蓋章,然後由實施訊問人員加蓋其 職名章或簽名。
  • 第 4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格式如附件七)即時裁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非第七章自動繳納罰鍰事件 者,得不經訊問,逕行裁決之。 一、當事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被通知人承認所舉發之違反事實,委託他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為到案 接受處罰者。
  • 第 42 條
    處理機關實施訊問完畢或係前條免於訊問案件,而有代保管物件之案件應將查獲機關掣發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如該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切結 附卷。
  •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就訊問所得之事證、情節,參酌稽查取締人員處理意見 ,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不得有所枉縱或偏頗。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或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 結。其案件如屬警察機關管轄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
  • 第 45 條
    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之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 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審理。
  • 第 46 條
    裁決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交付時告知被處罰人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 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被處罰人。派員送 達者,並取具送達證(格式如附件八)附卷。
  • 第 4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記點或第六十七條規 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者,於裁決時應並引用各條款之規定裁決之。其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處罰外,並將有關犯罪之證據一併隨案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處偵辦;如係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
  •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 者,得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 最低額繳納罰鍰。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如未被保管證照者,除左列各款情形應向指定處所到案接 受處理外,行為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 機關繳納罰鍰。 一、依規定應保管證照之案件因駕駛人逃逸而無法扣件者。 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者。 三、須補驗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者。
  • 第 4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 對照統一裁罰標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或代辦所請購國內匯票(不 得郵寄現款)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稱、地址應 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收款之裁決機構不另寄發收據。
  • 第 5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 對照統一裁罰標準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連同款項 及違規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收款之裁決機構不另 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構帳戶,當天即應填掣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 連同每筆繳款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 第 5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行為人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指定之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 鍰之金融機構指定窗口,依收款人員按通知單內所載「違規事實」 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統一裁罰標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 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一聯存查,一聯 連同違規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裁決機構辦理。
  • 第 52 條
    處理機關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罰鍰者,應訂約辦理之,並由委託之處理機關印製代收罰鍰收 據點交受託之金融機構使用。 前項委託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 第 53 條
    郵局、郵政代辦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 序、統一裁罰標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張貼或懸掛於顯明處所 ,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參閱。 前項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 第 54 條
    處理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之罰鍰 ,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或劃撥之帳號戶名錯誤或繳款不符或適用法條錯誤者,應另行限 期補正結案。如其繳款時間已逾到案之時間者,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 第 55 條
    不經裁決而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牌照者,仍應責令 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牌照。
  • 第 56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罰鍰,其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 接受講習者,另行依規定處理。
  • 第 57 條
    處理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同時將該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繳附卷。 前項事件如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查獲機關移送案者,得先收繳其應 繳納罰鍰掣給收據予以登記,並在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 人印章,俟該案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如行為人已將罰鍰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繳納,而尚未收到查獲機關移送案件者,則將該罰鍰收存登記,俟該案移到時再行併案 處結。
  • 第 58 條
    行為人逾自動繳納罰鍰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代收機構不得收繳。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 第八章 異議處理
  • 第 59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對於不服裁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事件,應於接受異議 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九),將 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 第 60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受理聲明異議事件後,除交通法庭已依職權或依原處分機 關或被處分人之聲請而有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原裁決經易處拘留者外,原裁決依左列規定處 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者,所收繳之罰鍰應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交通 法庭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裁決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暫予保管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各款執行之案件,經交通法庭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之。
  • 第九章 易處
  • 第 61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處分罰鍰者,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不依限期內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之標準如左: (一)罰鍰六百元以下者,一個月。 (二)罰鍰六百零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者,二個月。 (三)罰鍰一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三個月。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或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追繳之。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為之易處或加倍處罰,均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 分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通知原受處分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填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格式如附件十一)檢附有關文件移請管轄法院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掣「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通 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二、十三)送達當事人。
  • 第 6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處罰鍰確定而不 如期完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違警罰法易處拘留。 前項罰鍰經易處拘留者,應在拘留執行通知單備考欄內註明罰鍰之數額及易處之原因。
  • 第 63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其易處拘留之標準如左: 一、一百元以下者,易處一日。 二、一百零一元至二百元者,易處二日。 三、二百零一元至四百元者,易處三日。 四、四百零一元至六百元者,易處四日。 五、六百零一元至八百元者,易處五日。
  • 第 64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接獲通知後,而不 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 第十章 執行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支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收繳後有保管件或扣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 聯左方空白處書「原保管件或扣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收件時間 。
  • 第 66 條
    處分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執行時應掣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 格式如附件十四)或「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格式如附件十五),交付被處分人 收執。 前項所發執行單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於吊扣期滿發還所扣執照時,應將原執行 單收回附卷。 依第一項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 第 67 條
    處理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作業處理要點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計點資料,汽車、機車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
  • 第 68 條
    不服交通事件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案件,經交通法庭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確定 者,原裁決或執行機關應憑裁定書,即予回復或變更原執行。
  • 第 69 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格 式如附件十六),登記其吊扣之起訖時間及發還時間等,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確定者,其由警察機關裁決者 ,應於執行後五日內使用「吊扣、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十七) ,將執行吊扣、吊銷情形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以副本逕送省、市交通資料機構 登記。 其所吊銷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一併送交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毀。
  • 第 71 條
    警察機關裁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後,如受處分人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原裁決機關該案裁決書或「易處處分通知書」副本一份送管轄之公路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第 72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處分確定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而延不繳交到案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應嚴密注意該車輛或駕駛人之動態,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切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處理。
  • 第十一章 復及催辦
  • 第 73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對受理之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隨時登入通知 單廻復聯(無法處理者敘明原因),檢同應付書件專卷暫為存置,按月清理於次月十五日 前彙案廻復原移送機關,並辦理廻復時間註記於「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原移 送機關接獲廻復者亦同。
  • 第 74 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逾二個月未獲廻復時,使用「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催辦單」(格式如附件十八)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一星期仍未接獲廻復者 ,應再催辦,經再催辦後逾一星期仍未獲廻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 第十二章 附則
  • 第 7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照規定統籌印製,統一編號 後分發使用。無論印製及使用,均應妥為管理。
  • 第 76 條
    處理機關應按月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掣統計報告表,送請該管上級機關備 查,統計報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 77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 第 78 條
    稽查取締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切實遵照本細則規定。如 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法令予以獎懲。
  • 第 79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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