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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 表)。
  •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 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 和藹,言語懇切。
  • 第 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
  •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 罰,其於省或直轄市,由市、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 第 9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六條 、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三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第 1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 ,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 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 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 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 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 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 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 第 12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輔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 ,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0月0日0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可酌定為一 日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 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 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 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令改正者,每逾二 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 第 1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 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4 條
    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應被通知人之 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五日。
  • 第 15 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者;其駕照併扣繳之。 (二)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四)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五)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七)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駕駛人越級駕駛或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 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者。 (九)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十一)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 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三)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 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 (五)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或 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或患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仍不辦理者。 (七)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八)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十)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 或年度查驗者。 (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罪 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 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 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得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之。
  • 第 16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 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 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改正者亦同。 前項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通知單 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
  • 第 19 條
    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指證或交 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明「限當 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 第 20 條
    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 一、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或 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駛回。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 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註明憑以駛回之期限,以 便其駛回車輛。
  • 第 21 條
    發現不依規定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得將其移 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
  • 第 22 條
    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暫扣其車 輛,依法處理。
  • 第 23 條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 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 第 24 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
  • 第 25 條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 ,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 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 第 25-1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 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 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第 25-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 第 25-3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 人到案說明。
  • 第 25-4 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 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
  • 第 25-5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身分、 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 第四章 移送
  • 第 26 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 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其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 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 第 27 條
    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 。
  • 第 28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回復。但軍 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 ,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9 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 二日為限。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查證必要者,得 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第 30 條
    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 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 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 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 第五章 受理
  • 第 32 條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 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 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 第 33 條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 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 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第 34 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 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 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書函請原舉發 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35 條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 ,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 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 逾十五日。
  • 第 36 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 填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 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所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 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 年 月 日再到案」字樣 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 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責 任依法裁決者,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 ,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 處理。
  • 第六章 裁決
  • 第 3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 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 第 38 條
    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 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 第 39 條
    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有案件併 予處理。
  • 第 40 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 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 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第 41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 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 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 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2 條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將原舉發 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人切結 附卷。
  • 第 43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 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 定填註: 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 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 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 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但 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 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 第 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 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 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 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 受處分人。
  • 第 46 條
    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 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 第 47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 定,對於車輛重領牌照限制,及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 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 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
  •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 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 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 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 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 第 4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內容各 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連同通知單 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稱、 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 第 5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內各該 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應繳罰鍰款項 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 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 ,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 第 5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指定窗口 ,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查明各該違 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一聯存查 ,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裁決機關辦理 。
  • 第 52 條
    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轉帳或其他方式自 動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均應訂約辦理之,其自動繳納罰鍰作業方式, 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由處罰機關印製代收罰鍰收據,供受託之機構使用。 前項委託之合約,應報請該管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 第 53 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序、標 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張貼或懸掛於顯明處所,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參閱。 前項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 第 54 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之 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 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
  • 第 55 條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
  • 第 56 條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已自動繳納罰鍰後,其違反行為依本條例規定應記汽車 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
  • 第 57 條
    處罰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同時將該 通知單收繳附卷。 前項事件,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 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並在通知單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 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 ,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 第 58 條
    行為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 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 第八章 異議處理
  • 第 5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 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 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第 60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 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 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 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 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 第九章 易處
  • 第 6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 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 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期限內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 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 關逕行註銷。 五、經處分沒入拼裝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 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 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 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 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 期限、逾期不繳納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其依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檢附有關 文件移請管轄地方法院辦理。 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製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通 知書,通知受處分人。
  • 第 62 條
    (刪除)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接獲通知 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 第十章 執行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付者,附 卷備查。 罰緩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並於收繳之通知 單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 時間。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 ,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 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該執業登記證後,併同裁決 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 第 67 條
    處罰機關處理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應予記點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應予記違規紀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作業處理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 執照處分。
  • 第 68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 第 69 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 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 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 71 條
    (刪除)
  • 第 72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 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 第十一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隨時登入通知 單回復聯(無法處理者敘明原因),檢同應附書件專卷暫為存置,按月清理,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業者,其 回復作業得以電腦處理之。
  • 第 74 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道路管理事 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 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 第十二章 附則
  • 第 7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記、列管 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前項通知單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統籌印製、統一編號後分發使用、管理。
  • 第 76 條
    處罰機關應按月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統計報告表,送請該管上級 機關備查,統計報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訂之。
  • 第 77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 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 第 78 條
    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規定。如 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法令予以獎懲。
  • 第 79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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