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以下 簡稱標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未領 牌照行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 機器腳踏 車未領牌 照行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六○○○ 並禁止其 行駛。 拼裝車輛 ,未經核 准領用牌 證行駛者 。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車輛沒入 。 使用偽照 、變造或 矇領之牌 照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 駛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 ,或使用 他車牌照 行駛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牌照吊扣 期間行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 汽車已領 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 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吊銷。 機器腳踏 車已領有 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 置懸掛者 。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六○○- 六○○○ 三六○○ 六○○○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吊銷。 損毀汽車 牌照,或 將牌照塗 抹,使不 能辨認其 牌號者。 第十三條 第 一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 照或改正 。 塗改客、 貨車身標 明之載客 人數、載 重量、總 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 ,與原核 定數量不 符者。 第十三條 第 二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改 正。 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 碼,與原 登記位置 或模型不 符者。 第十三條 第 三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 照或改正 。 牌照遺失 或破損, 不報請公 路主管機 關補發、 換發或重 新申請者 。 第十四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補 換牌照。 行車執照 、拖車使 用證或預 備引擎使 用證,未 隨車攜帶 者。 第十四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並禁止其 行駛。 號牌污穢 ,不洗刷 清楚,或 為他物遮 蔽,非行 車途中因 遇雨、雪 道路泥濘 所致者。 第十三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改 正。 經通知而 不依規定 期限換領 號牌,又 未申請延 期,仍使 用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經再通知 ,逾期仍 不換領, 註銷牌照 。 領用試車 或臨時牌 照,期滿 未繳還者 。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扣繳註 銷牌照。 領用試車 或臨時牌 照,載運 客貨,收 費營業者 。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扣繳註 銷牌照。 領用試車 牌照,不 在指定路 線區域內 試車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 用證有效 期屆滿, 不依規定 換領而行 駛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扣繳牌照 ,並責令 換領。 各項異動 ,不依規 定申報登 記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燈光、雨 刮、喇叭 、照後鏡 、排氣管 、消音器 或其他設 備不全, 或擅自增 、減、變 更原有規 格之設備 ,或損壞 不予修復 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未依規定 於車身標 明指定標 識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營業小客 車,未依 規定裝置 自動計費 器、車頂 燈、執業 登記證插 座或前、 後兩邊玻 璃門上黏 貼不透明 反光紙者 。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反光 紙並應撤 除。 裝置高音 量喇叭或 其他產生 噪音器物 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高音量喇 叭或噪音 器物並應 沒入。 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 驗者。 第十七條 第 一 項 九○○- 一八○○ 九○○ 一八○○ 1 逾期一 個月以 上者, 並吊扣 其牌照 至檢驗 合格後 發還。 2 逾期六 個月以 上者, 註銷牌 照。 3 檢驗不 合格之 汽車, 於一個 月內仍 未修復 ,並申 請覆驗 或覆驗 仍不合 格者, 吊扣其 牌照。 汽車車身 、引擎、 底盤等重 要設備變 更或調換 ,或因交 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 壞修復後 ,不申請 公路主管 機關拖行 臨時檢驗 而行駛者 。 第十八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責令其 檢驗。 汽車煞車 ,未調整 完妥靈活 有效,或 方向盤未 保持穩定 準確,仍 准駕駛人 使用者。 第十九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責令調 整或修復 。 汽車引擎 、底盤、 電系、車 門損壞, 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 不即行停 駛修復者 。 第二十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扣留其 牌照,責 令修復檢 驗合格後 發還之。 檢驗不合 格,經確 認不堪使 用者,責 令報廢。 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 車、大客 車、大貨 車、小型 車、重型 機器腳踏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車輛牌 照。 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 駕駛輕型 機器腳踏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七二○○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車輛牌 照。 持機器腳 踏車駕駛 執照,駕 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或小型車 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小型車 駕駛執照 ,駕駛聯 結車、大 客車或大 貨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大貨車 駕駛執照 ,駕駛大 客車、聯 結車或持 大客車駕 駛執照, 駕駛聯結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使用偽造 、變造或 矇領之駕 駛執照駕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並禁止 其駕駛 ,扣留 其車輛 牌照。 2 駕駛執 照應扣 繳之。 使用註銷 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並禁止 其駕駛 ,扣留 其車輛 牌照。 2 駕駛執 照應扣 繳之。 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 ,駕駛聯 結車、大 客車、大 貨車、小 型車或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九○○○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 ,駕駛輕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六六○○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學習駕 駛證,而 無領有駕 駛執照之 駕駛人在 旁指導, 在駕駛學 習場外學 習駕車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學習駕 駛證,在 駕駛學習 場外未經 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 路或規定 時間駕車 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未領有駕 駛執照, 以教導他 人學習駕 車為業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汽車駕駛 人持普通 駕駛執照 ,駕駛營 業汽車營 業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普通駕 駛執照, 以駕駛為 職業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軍用車 駕駛執照 ,駕駛非 軍用車者 。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二四○○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 ,駕駛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輕型機 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 ,駕駛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逾期之 駕駛執照 駕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駕 照並應扣 繳。 汽車駕駛 人,將駕 駛執照借 供他人駕 車者。 第二十三 條 第 一 款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 人,駕駛 其車輛者 。 第二十三 條 第 二 款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汽車駕駛 人,無正 當理由, 不依規定 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 講習者。 第二十四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經再通知 仍不參加 者,吊扣 其駕駛執 照,至參 加講習後 發還之。 汽車駕駛 人之姓名 、出生年 月日、住 址,依法 更改而不 報請變更 登記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其 補辦登記 。 駕駛執照 遺失或損 毀,不報 請公路主 管機關補 發或依限 期申請換 發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禁止其駕 駛,並責 令其補照 換照。 駕駛車輛 未隨身攜 帶駕駛執 照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禁止其 駕駛。 職業汽車 駕駛人, 不依規定 期限,參 加駕駛執 照審驗者 。 第二十六 條 三○○- 六○○ 三○○ 六○○ 逾期一年 以上者, 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 照。 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 之公路、 橋樑、隧 道或輪渡 ,不依規 定繳費者 。 第二十七 條 第 一 項 三○○○- 六○○○ 三○○○ 六○○○ 1 並追繳 欠費。 2 汽車駕 駛人逃 避繳費 ,致收 費人員 受傷或 死亡者 ,吊銷 其駕駛 執照。 汽車所有 人,僱用 或聽任第 二十一條 第一款至 第七款之 人駕車者 。 第二十八 條 三○○○- 六○○○ 三○○○ 六○○○ 並得吊扣 汽車牌照 三個月。 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 重量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載貨物 超過規定 之長度、 寬度、高 度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車整體 物品有超 重、超長 、超寬、 超高情形 ,未請領 臨時通行 證,或未 懸掛危險 標識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載危險 物品,未 請領臨時 通行證, 或不遵守 有關安全 之規定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聯結車輛 之裝載, 不依規定 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汽車牽引 拖架,不 依規定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大貨車裝 載貨櫃超 出車身以 外,或未 依規定裝 置聯鎖設 備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未經核准 ,附掛拖 車行駛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 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並記 駕駛人 違規二 點。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汽車裝車 整體物品 有超重、 超長、超 寬、超高 情形或裝 載危險物 品時,未 隨車攜帶 臨時通行 證,或未 依規定路 線、時間 行駛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 九○○○ 三○○○ 九○○○ 汽車所載 貨物滲漏 、飛散或 氣味惡臭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貨車附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一 人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六八○○ 貨車附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二 人以上者 ,或乘坐 不依規定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大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數額而未 滿百分之 二十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六八○○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大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數額百分 之二十以 上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人數一人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六八○○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人數二人 以上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前 座或貨車 駕駛室乘 人超過規 定人數者 。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車廂以外 載客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載運人客 、貨物不 穩妥,行 駛時顯有 危險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行 駛於公告 之專用快 速道路, 駕駛人或 前座乘客 未繫安全 帶者。 第三十一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一五○○ 一五○○ 機器腳踏 車附載人 員或物品 ,未依規 定者。 第三十一 條 第 二 項 三○○- 六○○ 三○○ 六○○ 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 及附載座 人,未載 安全帽者 。 第三十一 條 第 三 項 五○○ 五○○ 五○○ 非屬汽車 範圍而行 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 機械,未 請領臨時 通行證隨 車攜帶, 其駕駛人 未具有小 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 照。 第三十二 條 六○○- 一八○○ 六○○ 一八○○ 並禁止其 行駛。 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 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 路,而不 遵管制之 規定者。 第三十三 條 三○○○- 六○○○ 三○○○ 六○○○ 1 並記一 點。 2 致人受 傷者, 吊扣駕 照六個 月;致 人死亡 者,吊 銷駕照 。 汽車駕駛 人,連續 駕車超過 八小時, 經查屬實 者。 第三十四 條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並禁止 其駕駛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得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三 個月。 酒精濃度 過量者。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駛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3 汽車所 有人明 知汽車 駕駛人 有第一 項第一 款,第 二款或 第四款 情形, 而不予 禁止駕 駛者, 吊扣其 汽車牌 照三個 月。 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 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 制藥品。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拒絕接受 為前二款 測試之檢 定。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駛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患病足以 影響安全 駕駛。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照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3 汽車所 有人明 知汽車 駕駛人 有第一 項第一 款,第 二款或 第四款 情形, 而不予 禁止駕 駛者, 吊扣其 汽車牌 照三個 月。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未向警 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 記,領取 登記證, 即行執業 或所有人 僱用未辦 理執業登 記之汽車 駕駛人駕 車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六○○ 一五○○ 三六○○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不依規 定期限, 辦理執業 登記事項 之異動申 報或參加 年度查驗 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二 項 一二○○ 一二○○ 一二○○ 逾期六個 月以上仍 不辦理者 ,註銷其 執業登記 。 執業登記 證未依規 定安置車 內指定之 插座或以 他物遮蔽 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三 項 一五○○ 一五○○ 一五○○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在執業 期中,犯 故意殺人 、搶劫、 搶奪、強 盜、恐嚇 取財,擄 人勒贖或 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 百二十九 條妨害風 化之罪各 罪之一, 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二 項 吊銷執業登 記證及駕駛 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在執業 期中,犯 竊盜、詐 欺、贓物 、妨害自 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 十條至第 二百三十 六條妨害 風化各罪 之一,經 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 而未宣告 緩刑或易 科罰金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三 項 吊銷執業登 記證及駕駛 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不依規 定辦理執 業登記, 經依第三 十六條規 定處罰仍 不辦理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五 項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 第 2-1 條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續第 2 條後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駕駛 人於鐵路 、公路車 站或其他 交通頻繁 處所,違 規攬客營 運,妨害 交通秩序 者。 第三十八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 一五○○ 三○○○ 記一點 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 於鐵路、 公路車站 或其他交 通頻繁處 所,違規 攬客營運 ,妨害交 通秩序者 。 第三十八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 一五○○ 三○○○ 1 記一點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任意拒 載乘客或 故意繞道 行駛者。 第三十八 條 第 二 項 六○○- 一二○○ 六○○ 一二○○ 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 駕車者。 第三十九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但單行道 或依規定 超車者, 不在此限 。 輕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超過 規定 速率 ,但 未滿 二十 公里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五○○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超過 規定 速率 二十 公里 以上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二○○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及 汽 車 超過 規定 速率 ,但 未滿 二十 公里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一○○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超過 規定 速率 二十 公里 以上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 速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八○○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裝用測速 雷達感應 器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記一點 。 2 感應器 沒入。 3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按鳴喇叭 不依規定 或按鳴喇 叭超過規 定音量者 。 第四十一 條 三○○- 六○○ 三○○ 六○○ 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 者。 第四十二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機器腳踏 車在道路 上蛇行, 或僅以後 輪著地, 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 駕車,或 拆除消音 器,或以 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 者。 第四十三 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行近鐵路 平交道, 不將時速 減至十五 公里以下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近行人 穿越道, 不減速慢 行或行人 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 時,不暫 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經彎道 、坡路、 狹路、狹 橋、隧道 、無號誌 之交岔路 口、道路 修理地段 ,不減速 慢行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近工廠 、學校、 醫院、車 站、會堂 、娛樂、 展覽、競 技等公共 場所出、 入口,不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經泥濘 或積水道 路,不減 速慢行致 污濕他人 身體、衣 物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因雨、霧 視線不清 或道路上 臨時發生 障礙,不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未劃有 分向標線 之道路, 或鐵路平 交道,或 不良之道 路交會時 ,不減速 慢行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 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在單 車道駕車 與他車並 行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單車 道駕車與 他車並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 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多車道 駕車,不 依規定之 車道行駛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插入正在 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 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行駛 人行道者 。 第四十五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行駛人 行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行至無號 誌之圓環 路口,不 讓已進入 圓環之車 輛先行者 。 第四十五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多車 道之圓環 ,不讓內 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八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 車先行, 或兩線均 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 時,左方 車不讓右 方車先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九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 之車輛、 行人優先 通行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十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開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 險車之警 號,不立 即避讓或 在後跟隨 急駛,或 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 消防水帶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一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任意駛出 邊緣,或 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 行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二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 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三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交會 時,未保 持適當之 間隔者。 第四十六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峻狹坡 路,下坡 車未讓上 坡車先行 ,或上坡 車在坡下 未讓已駛 至中途之 下坡車駛 過,而爭 先上坡者 。 第四十六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山路行 車,靠山 壁車輛, 未讓道路 外緣車優 先通過者 。 第四十六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駕車行經 彎道、徒 坡、狹橋 、隧道、 交岔路口 、道路修 理地段、 市區交通 頻繁處所 超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一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在學校、 醫院或其 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 誌、標線 處所、地 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 輛以上超 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二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在前行車 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 隔或未行 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 線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三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未經前行 車表示允 讓或靠邊 慢行即行 超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四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前先車聞 後行車按 鳴喇叭或 見後行車 顯示超車 燈光,如 車前路況 無障礙, 無正當理 由,不表 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 。 第四十七 條 第 五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八○○ 汽車在轉 彎或變換 車道前, 未使用方 向燈或不 注意來、 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轉彎 或變換車 道前,未 使用方向 燈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轉彎 或變換車 道前,不 注意來、 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交岔 路口未達 中心處, 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多車道 右轉彎, 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 ,或多車 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四車道以 上道路, 設有劃分 島,劃分 快、慢車 道,在慢 車道上左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 先行或直 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 路口,而 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 ,直行車 不讓轉彎 車先行者 。 第四十八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設有左、 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 ,直行車 佔用最內 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 車道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彎道、 坡路、狹 路、橋樑 、隧道迴 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 線、禁止 超車線或 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 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圓環 路口,不 繞行圓環 迴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迴車前, 未依規定 暫停,顯 示左轉燈 光,或不 注意來、 往車輛、 行人,仍 擅自迴轉 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不依規定 在彎道、 狹路、陡 坡、橋樑 、隧道、 圓環、單 行道、快 車道等危 險地帶或 交通頻繁 處所倒車 者。 第五十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倒車前未 顯示倒車 燈光或倒 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 者。 第五十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 指引時, 不先測明 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 ,或促使 行人避讓 者。 第五十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駕車行經 坡道,上 坡時蛇行 前進或下 坡時將引 擎熄火、 空檔滑行 者。 第五十一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駕車行經 渡口不依 規定者。 第五十二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 燈者。 第五十三 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記三點。 不遵守鐵 路平交道 看守人員 之指示, 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 ,或警鈴 已響、閃 光號誌已 顯示,仍 強行闖越 平交道者 。 第五十四 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無看守 人員管理 或無遮斷 器、警鈴 及閃光號 誌設備之 鐵路平交 道,設有 警告標誌 或跳動路 面,不依 規定暫停 ,逕行通 過者。 第五十四 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鐵路平 交道超車 、迴車、 倒車、臨 時停車或 停車者。 第五十四 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橋樑、 隧道、圓 環、障礙 物對面、 人行道、 行人穿越 道、快車 道臨時停 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在交岔路 口、公共 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 內或消防 車出、入 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 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 車標誌、 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 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不依順行 之方向, 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 ,或單行 道不緊靠 路邊臨時 停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四 款 三○○- 六○○ 三○○ 六○○ 在道路交 通標誌前 臨時停車 ,遮蔽標 誌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五 款 三○○- 六○○ 三○○ 六○○ 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彎道、 陡坡、狹 路或道路 修理地段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機場、 車站、碼 頭、學校 、娛樂、 展覽、競 技、市場 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 、入口或 消防栓之 前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 誌、標線 之處所停 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 行之處所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不依順行 方向,或 不緊靠道 路,右側 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於路邊劃 有停放車 輛線之處 所停車營 業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自用汽車 在營業汽 車招呼站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停車時間 、位置、 方式、車 種不依規 定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 所停車, 不依規定 繳費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1 交通勤 務警察 或依法 令執行 交通稽 查任務 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 駛人將 車移置 適當處 所,或 由執勤 人員代 為移置 並收取 移置費 。 2 如有欠 費應追 繳之。 汽車買賣 業或汽車 修理業在 道路上停 放待售或 承修之車 輛者。 第五十七 條 第 一 項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不依規定 保持前、 後車距離 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 路口,遇 紅燈不依 車道連貫 暫停而逕 行插入車 道間,致 交通擁塞 ,妨礙其 他車輛通 行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 路口,遇 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 道交通擁 塞而逕行 駛入交岔 路口內, 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 能通過, 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 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汽車駕駛 人駕車發 生故障不 能行駛, 不設法移 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 ,或於移 置前,未 依規定在 車輛前、 後適當地 點樹立車 輛故障標 誌或事後 不除去者 。 第五十九 條 一五○○- 三○○○ 一五○○ 三○○○ 汽車駕駛 人駕車違 反本條例 之行為, 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 ,不聽制 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 逸者。 第六十條 第 一 項 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 罰鍰外並 記一點。 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 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 、稽查任 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 查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 機關依第 五條規定 所發布之 命令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 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計程車之 停車上客 ,不遵守 主管機關 之規定者 。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利用汽車 犯罪,經 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 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在判決確 定前,得 視情形暫 扣其駕駛 執照,禁 止其駕駛 。 抗拒執行 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 查人員之 稽查,因 而引起傷 害或死亡 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撞傷正執 行交通勤 務中之警 察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 規則,因 而肇事致 人死亡者 。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 規則,因 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 。 第六十一 條 第 二 項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 六個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汽車駕駛 人肇事致 人受傷或 死亡,未 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 而駛離者 。 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 六個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汽車駕駛 人肇事致 人受傷或 死亡,未 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 而逃逸者 。 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 人駕車肇 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 且車輛尚 能行駛而 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 標繪移置 路邊者。 第六十二 條 第 二 項 六○○- 一八○○ 六○○ 一八○○ - 第 2-2 條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續第 2-1 條後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二 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駕駛 人肇事時 ,汽車所 有人同車 ,不命駕 駛人停車 處理者。 第六十二 條 第 三 項 吊扣所駕駛 車輛牌照六 個月至一年 吊扣牌照 一年 吊扣牌照 一年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慢車未依 規定登記 領取證照 行駛者。 第六十九 條 三○○ 三○○ 三○○ 禁止其通 行並限期 登記,領 取證照。 慢車經依 規定淘汰 並公布禁 止行駛後 仍行車者 。 第七十條 沒入銷毀 沒入銷毀 沒入銷毀 慢車證照 未隨身攜 帶者。 第七十一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慢車未經 核准擅自 變更裝置 或不依規 定保持煞 車、鈴號 、燈光及 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 與完整者 。 第七十二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並責令限 期安裝或 改正。 慢車不在 劃設之慢 車道通行 ,或無正 當理由在 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 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 駛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一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在 規定地區 路線或時 間內行駛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二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依 規定轉彎 、超車、 停車或通 過交岔路 口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三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道 路上爭先 、爭道或 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四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夜 間行車未 燃亮燈光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五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服從 執行交通 勤務警察 指揮或不 依標誌、 標線、號 誌之指示 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一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同 一慢車道 上不按遵 行之方向 行駛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二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四五○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 超越快車 道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三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依規 定停放車 輛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四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四五○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人 行道或快 車道行駛 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五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開消防 車、警備 車、救護 車或工程 救險車警 號不立即 避讓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六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遵守 鐵路平交 道看守人 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 武警鈴已 響、閃光 號誌已顯 示仍強行 闖越者。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駕駛 人在無看 守人員管 理或遮斷 器、警鈴 及閃光號 誌設備之 鐵路平交 道,設有 警告標誌 或跳動路 面不依規 定暫停逕 行通過者 。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駕駛 人在鐵路 平交道超 車、迴車 、倒車、 臨時停車 或停車者 。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乘坐 人數超過 規定數額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貨物超過 規定重量 或超出車 身一定限 制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容易滲漏 、飛散、 有惡臭氣 味及危險 性物質不 嚴密封固 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禽、畜重 疊或倒置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四 款 三○○- 六○○ 三○○ 四五○ 慢車裝載 貨物不捆 紮結實者 。 第七十六 條 第 五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上、 下乘客或 裝卸貨物 不緊靠路 邊妨礙交 通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六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牽引 其他車輛 或攀附汽 車隨行者 。 第七十六 條 第 七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駕駛 人役使病 弱、衰老 之牲畜挽 車者。 第七十七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行人不依 標誌、標 線、號誌 之指示或 警察指揮 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一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不在 劃設之人 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 理由在未 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 不靠邊通 行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二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不依 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 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三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於交 通頻繁之 道路或鐵 路平交道 附近任意 奔跑、追 逐、嬉遊 或坐、臥 、蹲、立 ,足以阻 礙交通者 。 第七十八 條 第 四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未滿十四 歲之人, 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 車道者。 第七十九 條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安 全講習,處 罰其法定代 理人。 三六○ 三六○ 未滿十四 歲之人於 交通頻繁 之道路或 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 意奔跑、 追逐、嬉 遊或坐、 臥、蹲、 立,足以 阻礙交通 者。 第七十九 條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安 全講習,處 罰其法定代 理人。 三六○ 三六○ 行人不遵 守鐵路平 交道看守 人員指示 ,或遮斷 器開始放 下,或警 鈴已響、 閃光號誌 已顯示, 仍強行闖 越者。 第八十條 第 一 款 七二○ 七二○ 七二○ 行人在無 看守人員 管理或無 遮斷器、 警鈴及閃 光號誌設 備之鐵路 平交道, 不依規定 暫停、看 、聽,有 無火車駛 來逕行通 過者。 第八十條 第 二 款 七二○ 七二○ 七二○ 行人在車 輛行駛中 ,攀登、 跳車或攀 附隨行者 。 第八十一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於鐵路、 公路車站 或其他交 通頻繁處 所,違規 攬客或妨 害交通秩 序者。 第八十一 條之一 一五○○- 三○○○ 一五○○ 三○○○ 在道路堆 積、放置 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 通之物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在道路兩 旁附近燃 燒物品, 發生濃煙 、足以妨 礙行車視 線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 所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利用道路 放置拖車 、貨櫃或 動力機械 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興修房屋 使用道路 未經許可 ,或經許 可超出限 制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經主管機 關許可挖 掘道路而 不樹立警 告標誌, 或於事後 未將障礙 物清除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擅自設置 或變更道 路交通標 誌、標線 、號誌或 其類似之 標識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未經許可 在道路設 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 他類似物 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除責令 行為人 即時停 止並消 除障礙 。 2 廣告牌 得沒入 之。 未經許可 在道路舉 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 、演戲、 拍攝電影 或其他類 似行為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在公告禁 止設攤之 處擺設攤 位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除責令 行為人 即時停 止並消 除障礙 。 2 攤架、 攤棚得 沒入之 。 未經許可 在道路曝 曬物品者 。 第八十三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未經許可 在道路擺 設攤位者 。 第八十三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在車道上 、車站內 、高速公 路服務區 休息站, 任意販賣 物品妨礙 交通者。 第八十三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疏縱或牽 繫禽、畜 在道路奔 走,妨害 交通者。 第八十四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 第 3 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 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事,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譪,言語懇切。
- 第 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時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 達之規定。
-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 察機關處罰,其於省或直轄市,由市、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 (派出) 所處理。
- 第 9 條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 照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第 1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 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 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 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 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 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 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 第 12 條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日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 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應責令其於二 小時內改正者,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 續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 第 13 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4 條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勘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應被 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 五日。
- 第 15 條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管物件: 一 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者;其駕照併扣繳之。 (二) 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三)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四) 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者。 (五)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六)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駕車者。 (七) 駕駛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駕駛人越級駕駛或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 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 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九)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一○)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一一)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 駛修復者。 二 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 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者。 (三)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 停車場停車,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 (五)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或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或患病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六)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 (七)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八)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當場暫代保管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 : (一)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 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者。 (二)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罪刑確定經查獲者,其駕駛執照併扣繳之。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 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 「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得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之。
- 第 16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 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 17 條(刪除)
- 第 18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 禁止其駕駛者,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 改正者亦同。 前項代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 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
- 第 19 條稽查無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 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 車之事實。 前項應暫代保管汽車號牌者,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並記 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 第 20 條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 一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 ,車主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 駛執照之人駛回。 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 行結案文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註明憑 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
- 第 21 條發現不依規定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 得將其移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
- 第 22 條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 暫扣其車輛,依法處理。
- 第 23 條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者。 五 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 第 24 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 第 25 條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 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 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 第 25-1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 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 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 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第 25-2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 第 25-3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 第 25-4 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應不予舉發: 一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者。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 三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 限。 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
- 第 25-5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身分、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
- 第 四 章 移送
- 第 26 條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 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 第 27 條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 機關處理。
- 第 28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9 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 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同 一直轄市、縣 (市) 者,以二日為限。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查證必 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第 30 條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 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 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
- 第 五 章 受理
- 第 32 條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 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 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 第 33 條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 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 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第 34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 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 該事件有關文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35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 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 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 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 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 第 36 條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 件時,應填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 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 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 五日至 年 月 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 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 ,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 日仍未查明事故責任依法裁決者,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 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 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 第 六 章 裁決
- 第 3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 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 第 38 條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 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
- 第 39 條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檢查其所 有案件併予處理。
- 第 40 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 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 第 41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 案: 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 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 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緩時,應於通知單移送聯之處理情形欄內, 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 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 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 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 第 42 條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 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 第 4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 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 依下列規定填註: 一 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 二 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 (型號、規 格、尺寸等) 。 三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 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 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 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 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 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 46 條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 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 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 第 47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至六十 八條規定,對於車輛重領牌照限制,及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 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 第 七 章 自動繳納罰鍰
- 第 4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 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 者,行為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 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 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施吊車移 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 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第 4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 表內容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 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 二 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 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
- 第 50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 表內容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單,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 後,連同款項侑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 款,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 構。
- 第 5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 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 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 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 託之裁決機關辦理。
- 第 52 條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轉帳或其 他方式自動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均應訂約辦理之,其自動繳納罰緩作 業方式,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由處罰機關印製代收鍰收據,供受託之構使 用。 前項委託合約,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 第 53 條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標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張貼或懸掛 於顯明處所,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參閱。 前項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 第 54 條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 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 ,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
- 第 55 條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 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 第 56 條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已自動繳納罰鍰後,其違反行為依本條例規定 應記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 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予 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
- 第 57 條處罰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 同時將該通知單收繳附卷。 前項事件,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 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公登記,並在通知單知聯正面空白 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 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一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 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 第 58 條行為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 鍰。但以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 第 八 章 異議處理
- 第 59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 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 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第 60 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 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 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 第 九 章 易處
- 第 6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 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 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 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線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期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 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 三 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時關逕行註銷。 四 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 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 五 經處分沒入拼裝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 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 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 關以憑追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 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 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亦應於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其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檢附有關文件移請管轄地方法院辦理。 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製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
- 第 62 條(刪除)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 接獲通知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 額處罰之。
- 第 十 章 執行
- 第 6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並於收 繳之通知單通知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 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時間。
- 第 66 條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 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 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該執業登記證後, 併同裁決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 者,由處罰機關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 第 67 條處罰機關處理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應予記點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應予記違規紀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作 業處理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 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 第 68 條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 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 第 69 條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 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 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 71 條(刪除)
- 第 72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處理。
-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3 條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隨時 登入通知單回復聯 (無法處理者敘明原因) ,檢同應附書件專卷暫為存置 ,按月清理,於次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 機關有電腦連線作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腦處理之。
- 第 74 條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7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登 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另定之。
- 第 76 條處罰機關應按月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情形填製統計報告表,送請 該管上級機關備查,統計報表格式由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訂之。
- 第 77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 第 78 條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 規定。如有卓著績效或違背職務之事蹟,其上級機關應視其情節,依有關 法令予以獎懲。
- 第 79 條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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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37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