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為統一違反勤務規定懲處標準以期公允適切,並消弭基層員警服勤缺點,發揮勤務 績效,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標準。」
- 二、本標準係依據下列情節,衡量實際需要訂定之: (一)服務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經常發生之缺點,足以影響勤務績效或予人不良觀感 者。 (二)因違反勤務規定,易導致不良後果者。
- 三、違反左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劣蹟註記。 (一)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預簽巡邏表或擅離崗位(巡邏路線)未達申誡程度者。 (二)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情節輕微者。 (三)勤前教育遲到早退,未滿十五分鐘者。 (四)各單位主官(管)副主官(管)實施勤前教育,未紀錄勤前教育紀錄簿者。 (五)勤區查察登記地址不詳,致無法追查者。 (六)武器擦拭不潔,尚未生鏽者。 (七)無線電無故充電不足,致通信不良者。 (八)槍櫃警鈴、警示燈電源無故切斷致不生警示效果者。 (九)內務、服裝儀容欠整。 (十)員警公私出入未依規定登記者。 (十一)各級主管對辦公廳舍環境衛生未能保持整齊清潔者。 (十二)應勤簿冊未照規定記載,各級主管對公務簿冊未能即時核批處理尚未致生不良 後果,或核批發現錯誤未予糾正者。 (十三)主管對勤務變更未註記者。 (十四)其他違反勤務規定未達申誡程度者。
- 四、違反左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予以申誡處分。 (一)各級主管勤務規劃不當者。 (二)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十五分鐘以上,未滿一小時三十分者。(一小時三十分以上 ,未逾二小時者,加重處分)。 (三)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者(區域)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重點守望者。 (四)代(託人)簽巡邏表、出入登記簿或為(託)人留空舞弊者。 (五)預簽巡邏箱簽到表,時間在三十分鐘以上者。 (六)服勤不遵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 (七)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遵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八)服勤時間假寐者(睡覺者,加重處分)。 (九)備勤待命人員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外出逾十五分鐘或不在辦公室。 (十)未經許可擅自託(代)人勤務,尚無影響託(代)人勤務者。(有影響者,加重 處分)。 (十一)嚼食檳榔者。 (十二)制服外勤活動時吸菸或態度輕浮者。 (十三)武器保養不善致生鏽者。 (十四)服勤時態度傲慢有失禮節者。 (十五)接受民眾報案或詢問事項漫不經心或延不處理者。 (十六)上級電話指示或命令下達不予登記處理者。 (十七)服勤時處理事故後不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致生不良後果或影響者 。 (十八)交通崗警與人嘻笑閒談或閱覽書報忽視交通指揮者。 (十九)主持勤前教育無故不遵規定舉行者。 (二十)勤前教育無故不參加者。 (二十一)實施或接受勤前教育對勤教資料連續不遵規定記載者。 (二十二)值班閱讀書報。 (二十三)值班人員對於領用槍枝、械彈、無線電未登記、核章、交接未確實、未置證 未能發覺、報告、處理或保管不嚴密,尚未貽誤者。 服勤人員領槍(機)未置證、還槍(機)未取證,槍(機)證合置一處,輪 休、休宿槍彈(夾)未分置、主管每日未抽核、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 管、攜行不合規定者。 (二十四)勤區查察不依規定登記簽出、入者。 (二十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再犯者,加重處分)。
- 五、違反勤務規定有左列情節之一者予以記過處分。 (一)無故缺勤時間在二小時以上未逾四小時者,予記過處分。(逾四小時以上加重處 分)。 (二)服特種勤務缺勤三十分鐘以上或怠忽職務尚未發生事端者。 (三)對民眾報案或請求、詢問事項故意刁難或拒絕受理尚無不良意圖者。 (四)警備巡邏車經奉派後無故延不出勤逾二十分鐘尚未發生不良後果者。 (五)看守拘留所擅離崗位逾十分鐘尚未發生事端者。 (六)轄內發生重大事故不即時查報或查報不實者。
- 六、執行使領館、外籍機構、首長官邸安全維護勤務違反勤務紀律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執勤無故遲到或擅離崗位達十分鐘以上者申誡,逾三十分鐘者申誡二次,逾一小 時者記過。 (二)勤務應按規定交接,接班人未到而擅離崗位者申誡二次。如有不良後果,加重議 處。 (三)服勤併崗聊天或與人嘻笑談天、吸煙、閱讀書報或收聽廣播者申誡。 (四)服裝不整,裝備不齊者申誡。 (五)服勤彎腰駝背、坐靠欄杆牆、石階者申誡。 (六)非因公及大雨進入崗亭者申誡,放置椅凳坐臥者申誡二次。 (七)崗亭內放置椅凳坐臥之物或書報、收錄音機、電視者申誡。 (八)服勤時睡覺記過,打盹、假寐者申誡二次。
- 七、違反勤務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標準辦理。
- 八、本標準如有未盡或未當之處可隨時增訂或修正之。
- 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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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6-20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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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6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6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北市警督字第13455號函訂定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