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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77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以下簡 稱各校)校警,以維護校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各校校警員額由教育局核定之,且出缺不補。
  • 第 4 條
    校警相關費用,由各校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 5 條
    校警應受各校校長及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其獎懲及考核由各校自行核定 。但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及解僱,應於各校核定後,函報教育局備 查。
  • 第 6 條
    校警應負責維護學校安全。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支援。 校警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學校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 第 7 條
    校警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及配備,由教育局定之。
  • 第 8 條
    校警之薪級依附表規定;其薪津按學校職員待遇支領。但不得支領警勤加 給。 校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規定辦理 。
  • 第 9 條
    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 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 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 為退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二 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三 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 分之二十。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
  • 第 11 條
    校警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其基數及 給與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發給規定。 二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規定。
  • 第 12 條
    校警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 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休、資遣或撫卹案件,由各校自行核定辦理,並函報教育局備查。
  • 第 13 條
    校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 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 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
  • 第 14 條
    本市市立幼兒(稚)園校警之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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