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9726號令發布全文12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本市市立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校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各校得按實際情況,依第四條規定,遴選僱用校警人員。其員額由教育局核定。 前項校警人員之人數及其詳細人事資料,應函請本市警政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 條
    校警人員之薪資,由各校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 條
    校警人員之遴用條件如左: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年在四十五歲以下。 三、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正,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 第 5 條
    校警人員除於其駐在學校區域內執行任務負責維護安全外,並應於每日學校上下學期間, 巡視學校鄰近地區,以遏阻犯罪之發生。必要時,並得商請當地警察局派員支援。
  • 第 6 條
    校警人員應受教育局及各駐在學校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其獎懲、考核、考成由 學校負責人主管之。 校警人員之訓練,由警察局辦理。
  • 第 7 條
    校警人員每週工作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超過時數得依規定核發加班費。 校警人員應擔任值夜工作。
  • 第 8 條
    校警人員之薪給依附表規定;其薪津實物按學校職員待遇支領,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校警人撫卹、資遣、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規定。 校警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
  • 第 9 條
    校警人員之退職種類及條件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學校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駐在學校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 第 10 條
    校警人員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 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學校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數 另加百分之二十。
  • 第 11 條
    校警人員之服式、武器、配備等,由臺北市政府統一規定。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