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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55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 (以下簡稱市有財 產) 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政府委託機關 (以下簡稱委託機關 ) 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 ,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潤中提撥之金額 ,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
  • 第 3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
  • 第 4 條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稚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 社會教育機構。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 場。 三 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 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 (含公車調度站及修理廠 ) 。 七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 其他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 第 5 條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補 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提昇 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市政府後,送市議會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6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請 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未達 新台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
  • 第 7 條
    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 委託方式。 三 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四 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 準 (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 五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義務等) 。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 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 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 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 (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率 ) 。 十一 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 其他相關事宜。
  • 第 8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 一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下 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 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 依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 營運利益及受託 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 市政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 (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 與 (設 備成本/使用年限) 及市政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 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 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 (或預估) 自 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 (或預估) 自行營運成本。但營運 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 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本 (不含所得稅費用) 、支付市政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市政府自 行經營 (預期) 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 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為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 ) 營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 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 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 (不含所得 稅費用) 及支付市政府自行經營 (預期) 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 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第 9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市政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 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本府同意後 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擬 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送委 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 第 10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計 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合格 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就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一 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額 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回饋金或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定底 價未達百分之十,應敘明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標;其 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二 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業務人員及專家學者人數均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委託業務 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應選用公開競標 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所提經營計畫及相關資料,經評審結果 ,均達相同之標準或評等者,以農民團體或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為優先。
  • 第 11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 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 第 12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 雙方權利義務 (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但受託人為 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 力。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 第 13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 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 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 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 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 第 14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盡管 理責任,如有轉委託 (限附屬業務) 、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 應經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
  • 第 15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 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 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
  • 第 16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 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 第 17 條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 第 18 條
    市政府所屬機關所管有之市有財產經委託經營管理後,其組織規程及編制 表應於三個月內送市議會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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