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並謀補償學生因疾病 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之台北市學生團體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包括台北市學生團 體壽險 (以下簡稱壽險) 及台北市學生團體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綜合險) ,其保險範圍如左: 一 壽險: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者。 二 綜合險:被保險人因疾病 (不含門診) 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 廢或需要治療者。
- 第 4 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及經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校 (以下簡稱各 級學校) 在學學生,已參加公、勞、僑、農保及以上保險之眷屬保險者, 均應參加壽險為被保險人;未參加公、勞、僑、農保及以上保險之眷屬保 險者,均應參加綜合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校 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為受益人。 本保險由教育局以分項公開招標方式擇保費最低之保險公司承保。
- 第 5 條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 (一級至五級殘廢) 時,由 本府再發給保險理賠金額五分之一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由本府負擔四分之一 (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 其餘由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 分之一。但左列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納者,應由學校審核 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送本府予以補助: 一 免繳學雜費之高中 (職) 以上學生。 二 原籍山地、離島之學生。 三 貧困微屬、低收入戶學生。 四 享受公費之國民中、小學生。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第 7 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凡參加本保險 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起 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 日終止,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繳納保 險費。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 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轉學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 契約繼續有效,但應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休學時,應繼續參 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 第 8 條依第六條規定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其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申請補助手續費用,最高金額以 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 第 9 條被保險人因左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綜合險保險人及 壽險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復。 四 戰爭或其他變亂。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 第 10 條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綜合險保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精神病、癲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二 法定傳染病。 三 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或術不在此限。 四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 (包括檢查、驗光) 或其他 附屬品者。 五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六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 第 11 條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 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 費用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 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學校存執。
- 第 12 條本府負擔之保險費,應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依照學生人數一次撥交 保險人。
- 第 13 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款及有關保險法規定辦理。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