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增進教師專業知能與提昇教 學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在職進修,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三、教師參加與教學或業務需要之各項進修(含出國進修),悉由服務學校依權責審核。
- 四、教師取得教師證書並在原校服務滿一年後,始得申請進修學位。但新進教師已在他校申 請進修核准者,不受此限。
- 五、申請進修學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除由本局或服務學校依任務需要主動薦送者外,同意進修者進修系所須與本職工 作或專業發展有關,並由教師提出研究計畫陳報校長核定後存校備查。 (二)進修學位,須不影響教學及行政業務;每學年度以不超過編制內現有教師數百分 之五為限。 (三)參加公餘進修暨新進教師任職前已參與進修者,在不影響教學或行政工作原則下 ,其名額不受前款之限制。
- 六、教師進修之給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本局或服務學校主動薦送或指派全時進修者,視上課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二)經本局或服務學校薦送、指派或同意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每週給予半天公假兩 次。惟課務應自行調整或補課,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三)經本局或服務學校同意全時進修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四)報考前未經服務學校同意自行前往進修者,不得申請公假。但事後經學校同意者 ,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五)進修中之新進教師,除於招聘時另有約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惟薦送、 指派或同意單位,係指原服務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 七、未經同意自行前往就讀者,經發覺勸阻未果或已完成進修者,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公 費生服務未期滿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八、教師進修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以學期為單位返回原校服 務,不得稽延。全時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或 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 九、留職停薪進修者應於當學期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向學校申請復職,逾期經學校通 知仍未申請者,視同辭聘。留職停薪進修超過一年以上,如需提前申請復職者,應於學 校發聘前三十日,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請。
- 十、教師申請進修或進修期間,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進修方式,惟均須以學期為單位。
- 十一、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以修業年限為限,但不同學位之進修可分次申請,其期限得分 別計算。留職停薪者,以二年為原則,如須延長,須由指導教授出具證明,並經原校 校長同意,始得申請延長,惟其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十二、教師履行進修之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如因教學或業 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三、依本要點進修者,於進修期滿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 十四、各校得依本要點規定執行準據及納入教師聘約。
- 十五、本要點自函頒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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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北市教職字第101323596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