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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教一字第882262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本要點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 」等相關規定訂定之。
  • 二、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除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 在職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行 之。
  • 三、教師參加與教學或業務需要之各項進修(含出國進修),悉由服務學校依權責審核。
  • 四、教師須服務滿一年,並已取得教師證書始得申請進修學位。
  • 五、申請進修學位,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教師進修系所,中等學校須為教師登記或檢定之本科系或相關科系(教育、教育 心理與輔導、輔導等研究所等,視為相關科系)國民小學暨幼稚園須為教學本質 相關科系,如進修之系所登記科目不相關,但與教學或業務相關時,由教師提出 研究計畫報校長核定後,存校備查。 (二)各校教師進修學位,以不超過編制教師數百分之五為限,但編制教師數未達三十 人,得同意二人進修。 (三)參加假日及暑期學位進修等不影響教學或行政工作者,不受前項百分比限制。
  • 六、教師進修之給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本局薦送或指派者,視上課實際需要,給予公假。 (二)報考前經學校同意者,每週給予半天之公假兩次。 (三)經學校同意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四)報考前未經服務學校同意,而於事後經服務學校同意者,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五)未經同意自行前往就讀者,得予停聘;公費生服務未期滿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 七、教師進修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 ,不得稽延。全時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或部 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 八、留職停薪進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向學校申請復職,逾期經學校通知仍未 申請者,視同辭聘。留職停薪進修超過一年以上,如需提前申請復職者,應於學校發聘 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請。
  • 九、教師申請進修或進修期間,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進修方式,惟均須以學期為單位。
  • 十、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以修業年限為限,但不同學位之進修可分次申請,其期限得分別 計算。留職停薪者,以二年為原則,如須延長,須由指導教授出具證明,並經原校校長 同意,始得申請延長,惟其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十一、教師履行進修之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如因教學或業 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二、依本要點進修者,於進修期滿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 十三、各校得依本要點規定執行準據及納入教師聘約。
  • 十四、本要點自函頒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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