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使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之國民,均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充分發展身心潛能, 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2 條特殊教育之內容,除以民族精神教育、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外,對資賦優異者,應加強啟 發其思考與創造之教學;對身心障礙者,應加強其身心復健及職業教育。
- 第 3 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與需要。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 第 4 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左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幼稚園、特殊幼稚園(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中、小學或特殊教育學校(班)實施。 三、國民教育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學校實施。 接受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 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者,得提高或降低入學年齡或延長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5 條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省(市)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特殊教 育學校(班)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6 條特殊教育之設施,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設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 條特殊教育師資,由師範校、院或大學相關系、科、所、部培養之;在職教師之進修,由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策劃辦理。
- 第 8 條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及所需專業人員之進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9 條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為辦理特殊教 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於其附屬中、小學或幼稚園設特殊教育實驗班。
- 第二章 資賦優異教育
- 第 10 條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一般能力優異。 二、學術性向優異。 三、特殊才能優異。
- 第 11 條接受特殊教育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政府得給予獎學金;家境清 寒者,並得給予獎(助)學金。
- 第 12 條辦理資賦優異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與高一級或低一級有關學校密切聯繫,使學生之 潛能得以充分發展。 各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應提供人力與設備資源,供資賦優異教育應用;必要時 ,並得為資賦優異學生辦理各種充實智能之活動。
- 第 13 條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或保送甄試升學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4 條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
- 第三章 身心障礙教育
- 第 15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不足。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性格異常。 八、行為異常。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其他顯著障礙。
- 第 16 條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政府除得酌予減免學雜費、給予助學金及其個人必需之教 育補助器材外,並得給予公費待遇。
- 第 17 條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學校(班),應主動聯繫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提供學生學業、 生活、職業之輔導。 醫療及社會福利有關機構,應提供學生學業、生活、職業之輔導;必要時,並應提供交通 工具及有關復健服務。
- 第 18 條身心障礙學生得依鑑定結果,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轉入其他特殊教育學校 (班)或普通學校相當班級就讀。
- 第 19 條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得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進 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學校不得拒絕。其甄試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0 條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 第四章 附則
- 第 21 條設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應依照私立學校法規辦理。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及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私立特殊教育班,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辦理。
- 第 22 條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 第 23 條教育部為諮詣學者家意見,得聘特殊教育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 第 24 條本法施行細則、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