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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342355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學校)處理教職員 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二、處理原則: (一)各級學校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做到公平、公開 、公允。並應避免浮濫,以發揮獎勵之積極功能。對於懲處案件,應依權責歸屬 ,據實陳報,不可因循寬貸。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並以實際主辦人員為優先。 (三)本分層負責精神,確立連帶責任制度,對違法失職人員,其各級監督主管人員, 除事前已善盡督導、考核與防範責任者外,應視情節予以連帶處分。
  • 三、獎懲事項: (一)本要點所稱從優敘獎者,視情節核予記功以上之獎勵。從嚴懲處者,視情節核予 記大過一次或二次之處分。 (二)左列事項從優敘獎: 1.主動為教育犧牲奉獻,確能增進教學效果,不受報酬,足堪表率者。 2.對教學、教材、教法潛心研究,所提改進建議,經採納實施,確具績效者。 3.對學校教育行政,提供革新創見,經採納實施,確具成效者。 4.對教具或輔助教材,克難創造,經採行確能裨益教學效果者。 5.能針對學生個別差異,循循善誘、諄諄教誨,改變學生氣質,使之勤奮向學, 確有具體事蹟者。 6.對學生課業,不辭辛勞,義務輔導,提高學生程度,普獲推崇者。 7.對清寒學生,悉心照顧,並長期給予精神、物質鼓勵,著有具體事蹟者。 8.對品德不良、行為偏差之學生,予以身教、言教、耐心感化,因而改過遷善者 。 9.維護學校安定,對促進學校同仁和諧、團結,不遺餘力,而有具體事蹟者。 10.察舉不法或重大違紀事件,經查證屬實,對維護教育清譽,具有卓越貢獻者。 (三)左列事蹟予以敘獎: 1.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比賽,依其成績,按左列規定獎勵。但參加田徑比賽屬於個 人單項者,前三名指導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破紀錄者指導或教練嘉獎一次一 人。 (1)參加全市性比賽,獲第一名者,指導教師或教練嘉獎二次一人,領隊、管理 各嘉獎一次;第二名,領隊、管理、指導或教練各嘉獎一次;第三名,指導 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 (2)參加臺灣區或全國性之比賽:第一名,指導教師或教練記功一次一人,領隊 、管理各嘉獎二次,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三人各嘉獎一次;第二名,指導 教師或教練嘉獎二次,領隊、管理各嘉獎一次,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二人 各嘉獎一次;第三名,指導教師或教練嘉獎一次一人,領隊或管理嘉獎一次 一人,其他有關協助人員一至二人各嘉獎一次;第四至六名,指導教師、教 練、管理各嘉獎一次。個人項目:第一名,指導人員嘉獎二次一人;第二、 三名及破紀錄者,指導人員嘉獎一次一人。 前項各款所列之比賽,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者為限。但其他機關或團體舉 辦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就舉辦單位所函送之優勝名單,經本局審 核,合於獎勵者,酌予敘獎。 2.指導學生參加國際性比賽獲前三名者,指導人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簽核 敘獎。 3.本市組隊參加全國性教職員組比賽,成績獲前三名者,領隊、指導教師或教練 、管理及參加人員各嘉獎一次。 4.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之活動,未定名次,僅評定特優、優等者,由本局擇優 敘獎。 5.本局指定各學校辦理之各種教學觀摩會、演示會及展覽會等教育活動,經檢討 績效優等之有關工作人員,每校以二至三人報局敘獎。但得視規模大小、工作 難易、時間長短等酌予增減。 6.遇有特殊情形,其事蹟適於獎勵,而無法令依據及案例可援者,由本局酌予敘 獎。 7.指導本局核定之分區競賽,獲第一名者,指導人員嘉獎二次一人,領隊、管理 嘉獎一次一人;第二名,領隊、管理及指導人員嘉獎一次一人;第三名,指導 人員嘉獎一次一人。 8.參加全市運動會獲得精神總錦標者,相關協助人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9.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精神總錦標者,相關協助人員二人各嘉獎二次。 10.指導教師參加本市各項教師組體育競賽獲第一名者,指導人員嘉獎一次一人。 (四)下列事項從嚴懲處: 1.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破壞教育制度者。 2.無命抗命、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 3.行為粗暴、脅迫長官、同事或鬥毆滋事者。 4.言行乖謬、有損師道尊嚴或個人人格者。 5.蓄意苛擾、製造是非、破壞學校團結者。 6.經常無故曠課(職),或上下課(班)遲到,早退,影響學生課業或學校行政 工作者。 7.約集學生施予不當補習者。 8.誣告、濫控及賭博、冶遊者。 9.藉機經營商業圖利或推銷教學用品者。 10.其他重大違失影響教育清譽者。
  • 四、作業注意事項: (一)為求確實做到獎懲公開,各學校應成立獎懲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以 學校各一級主管及安定維護小組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另由校長遴請教師若干人 為委員,並在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二)左列獎懲案件,應提會評審: 1.屬於重大獎懲案件者。 2.單位間獎懲意見不一致者。 3.內容複雜無例可援者。 4.當事人提具體事實,申請複核者。 5.校長交議者。 6.其他認為有評審之必要者。 對於獎懲評審會議決案件、校長不同意時,應提會複審,提經複審後仍不同意 時,逕由校長斟酌實際情形核定之。 (三)涉嫌刑責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報局核辦。 (四)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辦中之人員,其服務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密取連繫,並 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人事、主計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六)各學校校長之獎勵,由本局依據事實,主動檢討議獎,不必由各校自行報獎。 (七)本局發現學校有合於獎懲之事蹟者,得隨時核予獎懲。 (八)獎懲案件,一律以獎懲請示單報局,並應詳敘具體事實,檢附有關證據、資料, 註明依據法令條款,及獎懲累計情形,不得簡略遺漏。 (九)為把握獎懲時效,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討報局,逾期一學期者,除確有 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十)各校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失,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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