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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0)府賠祕字第9017868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並自90年12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 ),其設置如下: (一)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府秘書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國賠會其餘委員十二人,其中府外學者專家七人,本府人員五人,由市長聘(派 )兼之。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主任委員兼任, 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規會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三、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追認。   (五)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 四、國賠會視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業務不定時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指定之委員應就調 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討論及表決。
  •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 六、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法規會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規會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除有事實之調查、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蒐集費時情形外, 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二十日內簽具處理意見移送法規會辦理。
  • 八、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 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法規會;不能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先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權歸屬及爭議處 理要點規定處理;如仍不能決定,應簽具意見,送由法規會提國賠會確定之。
  • 九、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且於十五日內不及召開國賠會審議答覆者,應 簽會法規會並陳請市長核定後,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規會提報國 賠會追認之。
  • 十、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 依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得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各機關應將前項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之情形副知法規會。
  • 十一、對於各機關依第七點移送之案件,法規會如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 務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再為調查。
  • 十二、國賠會決定各機關有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國賠會決定各機關無賠償責任者,該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並副知有關機關( 附格式三)。    國賠會於審議時,認為被請求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各機關者,應發交賠償義務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並通 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十三、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國賠會得 決定停止審議,並通知請求權人;續開時亦同。
  • 十四、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制作通知書, 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 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附格式四)。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規會派員提供法律意見。    各機關進行協議,於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附格式五);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附格式六)。
  • 十五、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本府所屬局、處、會及區公所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賠償金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簽報市長核定。局、處所屬機關得徑行決定 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而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應報請其局、處核定,賠償金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 十六、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規會協助。
  •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 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附格式七),並附協議書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 ,送法規會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 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規會辦理。    法規會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狀 ,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 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附格式八)。
  • 十八、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二項各機關被求償人責任之歸屬,依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認定。    國賠會決定應求償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規定。
  • 十九、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時,發現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主 動移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 二十、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國家賠償金統籌科目支 付。求償所得悉數交由法規會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需各項費用,由法規會依法編列預算支應。
  • 二十一、本府所屬各機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月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按月填寫「受理國家 賠償事件月份統計表」(附格式九、十)送法規會彙辦。     本府所屬各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半年來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 情形,列表送法規會彙辦(附格式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其成立協議、訴訟 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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