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對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雖未構成貪瀆不法犯罪,而有 公務上行政違失之行為,即時檢討,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機關首長、各級主管、督察、監察、會計、政風人員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本於職權主動舉發外,且依 刑事、行政責任分別處理原則,對涉嫌人員之行政責任依有關法令從速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行政肅貪,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涉及行政違失者,應即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關於請託關說、贈受財物或飲宴應酬等防貪之規定,情節 嚴重。 (二)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政風機構調查結果,未能證明犯罪嫌疑。 (三)法務部調查局或其外勤處、站、組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未能證明 涉有犯罪嫌疑。 (四)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規定予以簽結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五)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四、各機關辦理本機關員工涉及行政肅貪案件時,應切實查明下列事項後,儘速檢討應負之 行政責任: (一)涉嫌事實。 (二)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三)主觀之故意、過失。 (四)行為對機關之影響性。 (五)其各級主管有無監督不週之責。 必要時,並得就違反行政作業規定等違失部分對涉案人員進行訪談,給予說明之機會。
- 五、各機關檢討涉嫌貪瀆不法員工之行政責任,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其他有關之法規、契約書等追究行政責任。
- 六、各機關對員工涉嫌貪瀆不法經檢察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無罪者,不得以之 作為無行政責任之唯一理由,仍應就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上之規範確實深入檢討處理。
- 七、各機關對於涉嫌貪瀆不法員工經檢察機關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有罪未確定,而尚未檢討 行政責任者,應於收受起訴書或判決書後,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成行政責任之檢討 。
- 八、各機關如有本要點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若檢察、調查機關仍認本機關員 工涉有行政違失,而函請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時,應即時進行檢討。
- 九、各機關應隨時與調查、檢察機關或各級法院保持密切聯繫,瞭解本機關員工所涉貪瀆案 件之調查、偵查或審理結果。
- 十、各機關辦理行政肅貪案件,除檢討公務員行政違失責任之外,應一併檢討其所任職務調 整,其職務調整以平調或將位居第一線與民眾接觸頻繁人員調整至後線為原則,另應儘 量調整至未涉審核、准駁、稽核、告發及經管財務等權限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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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2004
臺北市政府行政肅貪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政二字第09631851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公布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推行行政肅貪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行政肅貪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