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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政二字第1093004350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端正政風、澄清吏治,使各機關執行員工涉嫌貪瀆不法 ,或雖未構成貪瀆不法犯罪而有公務上行政違失,應即檢討行政責任,有所遵循,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二)員工:指各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公務員:指各機關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員工。 (四)貪瀆不法:指員工涉犯下列各罪: 1.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3.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 三、各機關應檢討涉嫌貪瀆不法員工之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涉有公務上行政違失者 ,亦同: (一)違反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關於請託關說、受贈財物或飲宴應酬等規定,情節 嚴重。 (二)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政風機構調查未能證明涉及犯罪嫌疑。 (三)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未能證明涉及 犯罪嫌疑。 (四)各檢察機關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簽結、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 (五)各級法院受理之貪瀆不法案件,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免刑、緩刑、不受理 或免訴之判決。
  • 四、各機關執行本要點應切實查明下列事項後,儘速檢討行政責任: (一)涉嫌事實。 (二)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三)主觀之故意、過失。 (四)行為對機關之影響性。 (五)其各級主管有無監督不周之責。 各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違反行政作業規定等違失部分對涉案人員進行訪談,給予說明之機 會。
  • 五、各機關執行本要點,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其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對機關所生之 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契約等規定檢討行政責任。
  • 六、各機關對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經檢察官簽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或各級法院 判決無罪、免刑、緩刑、不受理或免訴者,不得以之作為無行政責任之唯一理由,仍應 檢討有無涉及公務上行政違失。
  • 七、各機關依本要點檢討行政責任而未予懲處者,嗣經檢察官起訴或各級法院判決有罪,應 於收受起訴書或判決書後,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
  • 八、各機關依第四點及第五點檢討行政責任,如認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即送請監 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 九、各機關執行本要點,除檢討員工行政責任外,應一併檢討所任職務調整。
  • 十、各機關首長或未設政風單位之各機關員工涉嫌貪瀆不法案件,由其上級機關政風單位依 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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