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 法。
- 第 2 條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為廳(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 4 條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 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 事項所為之表示。
- 第 5 條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第 6 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 第 7 條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 第 8 條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 商品名稱。 二 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 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 出品日期。
- 第 9 條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 第 10 條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 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 第 11 條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商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行標示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各種商品 之特性,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其標示方法。
- 第 13 條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 第 14 條商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 列、販賣。
- 第 15 條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6 條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 事項。
- 第 18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