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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公司憑證為之, 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或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 之。
  • 第 3 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 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 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 ,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解散之登記。
  • 第 5 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 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 第 6 條
    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 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 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 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第 8 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 第 9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 第 10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11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 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 第 12 條
    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第 13 條
    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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