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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 第 二 章 汽車
  •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 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 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 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 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 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者。
  •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 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 行車執照及施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 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 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第 18-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 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 聯結車者。 五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六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 外學習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 駕車者。 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十一 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 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駕駛: 一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 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 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者。 五 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8 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 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 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29-1 條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9-2 條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 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 ,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29-3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 第 29-4 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 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 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 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八 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 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 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 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36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 ;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 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 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 ,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 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 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 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 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 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 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 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 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 減速慢行者。
  •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十四 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者。 十五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
  •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 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己駛至中   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 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者。 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者。 五 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   者。 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者。
  •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 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者。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   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者。
  •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 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者。 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者。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者。 五 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 除去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 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 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 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處理。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 第 63-1 條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
  • 第 64 條
    (刪除)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 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 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第 三 章 慢車
  •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 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 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者。 二 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 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者。 四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四 章 行人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
    (刪除)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五 章 道路障礙
  •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 第 8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 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者。
  •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百八十元罰鍰。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 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 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者。 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 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 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 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第 85-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第 90-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90-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 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2-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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