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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人四字第09503435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本要點依照交通部訂頒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支領獎勵金支領要點(以下簡稱支領要點 )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支領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 金),依支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每年由本局所屬監理處、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決 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但執行時仍應受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 第五條規定之獎勵金額度上限之限制。並於獎勵金額度內提撥百分之五作為機關獎勵服 務績優人員之績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核發,由各機關依行政院與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績效獎金及績效管理計 畫之規定,另訂績效獎金及管理計畫,作為績效獎金核發依據。
  • 三、獎勵金發給對象依支領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指執行證照考驗、車輛檢驗、公路稽查等取 締違規案件之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下列員工: (一)編制內職員及預算內之工友、技工、駕駛、駐衛警察。 (二)交通助理員、約聘僱人員、臨時人員及向其他機關調用人員。 前項臨時人員不包括工讀生。
  • 四、支領獎勵金人員,每月支領之獎勵金最高額度以不超過其本人當月薪資(包括俸額或薪 額、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百分之十為限。
  • 五、支領獎勵金人員,其獎勵金發給或扣除,按下列標準辦理: (一)新進、離職人員,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比例支領;停職、撤職或休職人員扣除當 月獎勵金全部。 (二)因曠職(工)受行政處分者,依懲處標準扣除獎勵金。 (三)受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一;申誡二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 二;記過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及次月獎勵金;記 大過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四)受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懲戒處分記過者,扣除當月及 次月獎勵金,減俸者扣除當月及次二月獎勵金;降級者扣除當月與次三個月獎勵 金。 員工長期借調其他非相關業務工作者,停發其獎勵金。部分時間借調者,按其在本機關 工作日數比例支給之。
  • 六、獎勵金年度預算按十二個月平均分配,以各該月實有員工人數核算每點應發之金額級點 標準如下: 銓敘第11職等 11點 銓敘第10職等 11點 銓敘第 9職等 10點 銓敘第 8職等主管 10點 銓敘第 8職等 9點 銓敘第 7職等主管 9點 銓敘第 7職等 8點 銓敘第 6職等主管 8點 銓敘第 6職等 7點 銓敘第 5職等 7點 支第 5職等津貼人員 7點 交通助理員 7點 銓敘第 4職等 7點 銓敘第 3職等 7點 銓敘第 2職等 6點 銓敘第 1職等 6點 支第 1職等津貼人員 5點 雇員 5點 約聘僱人員 5點 工友技工駕駛 5點 駐衛警察 5點 臨時人員 5點 直接作業人員按前開標準核發,間接共同作業人員按直接作業人員同等級獎勵金額數之 八成核發。直接、間接共同作業人員,按下列標準區分: (一)直接作業人員:指直接從事相關作業之人員。 (二)間接共同作業人員:指服務於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人事室等單位之幕僚人 員。 上列職等人員職務異動時,以銓敘機關核定文送達之次月起,按敘定之職等核算發給獎 勵金。奉准之職務代理,比照其代理職務發給獎勵金。
  • 七、已依其他規定支有獎金、加給或津貼者,得與本要點規定獎勵金擇一支領。
  • 八、本要點自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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