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旅館業,以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提高服務品質,特訂 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服務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旅館業營業場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在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規定。 二、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須經各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持有旅館用途之使用執照。
- 第 5 條旅館業申請設立時,應檢附前條之證明文件,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公司組織: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及向交通局辦理備案 登記後,再向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應向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及向交通局辦理備案 登記後,再向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獨資或合夥:應向交通局辦理備案登記後,再向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第 6 條旅館業申請遷址或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增列旅館業營業項目,應檢附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辦理登記,並副知交通局。
- 第 7 條本府辦理旅館業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及增加旅館業營業項目登記時,應由交通局召集 本府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衛生局等單位勘查其營業場所。
- 第 8 條旅館業者於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並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臺北市旅館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旅館公會)為會員,違者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 第 9 條旅館業負責人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旅館公會會員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備查驗。
- 第 10 條旅館業之招牌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名稱相符,不得擅自使用觀光旅館之名義或標識。
- 第 11 條旅館業負責人應將業務主管人員列冊登記,於到職後十日內報請交通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
- 第 12 條旅館業應備置旅客活頁登記簿,將每日住宿之旅客依式登記,複製二份,一份自存,另一 份於翌日一時前以傳真或逕送該管派出所。在當日二十四時以後至翌日六時,前往住宿之 旅客仍應依式登記,以備查驗。
- 第 13 條經營旅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房間應標明房號及價格。 二、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不得暗操淫業、意圖營利為人媒合或容留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不得代旅客召人陪浴、陪宿或陪酒。 五、不得於旅館內表演妨害風化之行為或播映妨害風化之色情影片錄影帶。
- 第 14 條旅館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在旅館內聚賭者。 二、吸食鴉片、嗎啡或其他代用品者。 三、攜帶槍械、危險物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四、有自殺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仍強行住宿者。 六、深夜喧嘩或妨害公共安寧不聽勸止者。 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妥為保管,已知其所 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 第 15 條本府為督導及協調旅館業營業違規之取締與管理事宜,得組設專責會報,其設置要點由本 府定之。
- 第 16 條旅館業營業場所之建築設備及消防設備,交通局應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每年至少定期 檢查二次,經檢查不符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違者由各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第 17 條本府得邀會旅館公會對旅館業實施不定期之抽查或評鑑。
- 第 18 條經營旅館業有違法行為時,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違法情節重大者,依建築法令予以斷電 、斷水。
- 第 1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