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綱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正線:係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二、列車:係指車輛具備規定之標誌,並能在正線上運轉者。 三、供電線路:係指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條、迥線及相關之支撐裝置。 四、建築界限:指在軌道上保持一定空間所設之界限。 五、號誌:指依形、色、音、電訊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六、防護區域:係指受號誌迥路所防護之軌道區段。
- 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 第 4 條路線、號誌裝置、車輛、供電線路、隧道通風等設備及供旅客使用之設備,應經常檢查維 護,保持功能正常,其與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應標示位置、用途及使用方法。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正常;其與列車行 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維修者外,應以列車試運轉。
- 第 5 條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每日營運前至少應巡查一次,並保存巡查記錄。
- 第 6 條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必要時並派人 監視,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 ,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 第 7 條供電線路應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有關安全標示,並分段以警示燈表示通電狀況。
- 第 8 條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無妨礙列車行駛安全者,不在此限。 物件有向建築界限內崩塌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 第 9 條列車及車站均應依消防法令規定備置消防安全設備,月臺每四十公尺至少應備置手提滅火 器一具。
- 第 10 條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臺邊緣二公尺以上。
- 第 11 條列車進站及開車前,應以警告訊號警示月臺上旅客。
- 第 12 條月臺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應設置障礙物,並標示禁止旅客進入。
- 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 第 13 條號誌裝置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防護區域內有列車時。 二、防護區域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時。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時。 四、號誌裝置發生故障時。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時。
- 第 14 條號誌機及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防護區域之列車,能在其緊急制軔距離以上 之距離確認之。
- 第 15 條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號誌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時,除應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 第 16 條列車應按左列規定設置標誌: 一、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部端梁兩側,各設置白光燈一盞。於夜間、霧區及隧道內時,應開 燈顯示。 二、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兩側各設置紅光燈一盞。 日、夜間均應開燈顯示。 前項標誌,於列車退行運轉時,應保持不變。
- 第 1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由營運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標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 第四章 運轉
- 第 18 條正線應劃分防護區域,同一防護區域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不 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時。 二、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防護區域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9 條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應立即停車,非 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 安全措施時,不得退行。
- 第 20 條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無法依自動控制 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行車控制中心得於確認防護區域內無列車、車輛,相關轉轍器 並已鎖定於列車進行之方向後,以替代方式維持列車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1 條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左: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三、應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以時速十五公里 以下之時速行駛,且前端應派人引導。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行車時,以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營運機構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 第 22 條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應確認左列項目之功能正常: 一、連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設備。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 第 23 條載運旅客之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於完全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
- 第 24 條因暴風雨、地震等有危及列車安全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暫時停止列車運轉,並作防止危 險之適當措施。
- 第五章 事故處理
- 第 25 條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處或發生行車事故後有併發事故之虞時,應即採取使列車或車輛停止運 轉之適當措施;發生事故時,應視事故狀況,採取對於維護旅客生命安全最適宜之處置措 施。
- 第 26 條因行車事故致人員傷亡時,應即時報告有關主管機關,並作左列處置: 一、死亡者應儘可能保持現狀。如在軌道內,將死者移出軌外,以免妨礙列車運行。 二、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 第 27 條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修人員之召集及 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舉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六章 附則
- 第 28 條本規則實施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