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以臺北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及之地及其鄰近地區為適用範 圍。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之其他水、陸、空接轉運輸。 二、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直接服務旅客所必需之事業。 三、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與建造所需工具、器材之修護及製造。 四、其他有關培養、繁榮大眾捷運系統所必需之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廣告業、觀光旅遊 事業、捷運工程及管理服務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 第 5 條聯合開發地區之附屬事業,其經營管理並應符合聯合開發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章 經營行為與場所之限制
- 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車廂內除設置廣告物外,不得銷售物品。
- 第 7 條大眾捷運系統場、站內之月臺與通道處,得設置廣告物。但不得販售物品或經營其他事業 。 場、站內川堂層得經營左列附屬事項: 一、販賣書報、雜誌、文具及紀念品等物品之簡易零售商店。但不得販賣食品或飲料。 二、提供交通、郵電、金融、旅遊及修理等服務之簡易商店。 川堂層附屬事業之經營,其貨物之堆積、存放、進出及服務方式,不得影響大眾捷運系統 之交通、安全、衛生及觀瞻。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川堂層,係指場、站內進入月臺層前之平面空間。
- 第 8 條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鄰近地區之下層空間,得作為地下商場(街)使用。但不得供左列用 途之使用: 一、住宿使用者。但因值勤休息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使用者。 三、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 前項空間做為場、站間之通道者,其附屬事業之經營,並比照前條有關川堂層之規定。
- 第 9 條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鄰近地區地面層廣場,其附屬事業得經營停車場、招呼站、轉運站及 其他經許可之必要項目。 場、站上層及鄰近地區上層之建築物,其附屬事業之經營,應符合都市之均衡發展、大眾 捷運系統之發達便利及美化市容景觀。
- 第 10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鄰近地區,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附近,與大 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有關之地區。
- 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高架設施之下層空間,其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 安全、衛生及觀瞻。
- 第三章 經營型態、財務規定及經營契約
- 第 12 條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得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左列方式經營: 一、自行經營。 二、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委託他人經營。 四、出租他人經營。 前項第二款之轉投資他公司經營,應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民營化後,始得為之。
- 第 1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損時,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不得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 第 1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被投資公司不得經營本辦法所定項目以外之事業,且各被投資公司間經營之項目不得 重疊。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編製其被投資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 第 15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由主管機關監督公開招標。 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者,終止契約。 六、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終止契約。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由主管機關監督公開招標。 出租經營契約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 二、押租金。 三、承租人之保證人或提供之物保。 四、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轉租(借)第三人經營,違者,終止契約。 五、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終止契約。
-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 第 17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者,應於經營前填具申請書 ,記載經營項目,檢同左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經營計畫書,包括組織章程、營運方針及損益估計表等。 二、經營項目之說明書。 三、經營資金總額及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四、經營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計畫書。 五、轉投資他公司者,股份持有比例之說明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書件。
- 第 1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於出租或委託前,填具申請書 ,檢同左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出租或委託經營之計畫書。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項目之說明書。 三、公開招標之投標規定或須知。 四、出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契約草案。
- 第 19 條主管機關受理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審核完畢,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 申請人。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應備書件不全或記載不明者,主管機關應逐項詳為敘明,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全或不明者,予以退件。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審核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營項目是否屬第四條所稱之附屬事業。 二、經營行為與場所是否符合第二章之規定。 三、附屬事業之獲利能力對大眾捷運系統管運機構財務之影響。 主管機關認為附屬事業之經營有礙於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及建設者,應不予核准。
- 第 21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應經審核事項之一部或全部,於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經核准後 變更者,應比照前四條之規定申請審核。
- 第五章 監督與罰則
- 第 22 條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關附屬事業 之財務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 ;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拒絕提出文件帳冊或不遵從督導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並得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審核,擅自經營附屬事業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審核,擅自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
- 第 2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撤銷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核准。
- 第 25 條受託人或承租人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營,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不為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委託或出租經營附屬事業之核 准。
- 第 26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 全、衛生或觀瞻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7 條受託人或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委託或出租經營附屬事業之核准。
- 第六章 附則
- 第 28 條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格式由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 第 2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