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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藥物藥商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9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59年8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0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藥物、藥商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
  • 第 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省(市)政府於必要時亦得呈准設置。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 第 6 條
    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戈類身體結 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 第 7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其使用須經醫師處方或 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
  • 第 8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 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 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 用者。 前項成藥範圍,審核標準及其許可,販賣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藥品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前項藥品販賣業,得兼營調劑業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二、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已腐化分解而變質者。 三、有顯明變色、或變混濁、或發生沉澱、潮解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五、超過有效期間者。 六、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七、含有不合規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及賦形劑者。 八、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者。
  • 第 16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第 17 條
    本法所稱毒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8 條
    本法所稱劇藥,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之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 者。
  • 第 20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 第 21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 示物。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 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
  • 第 23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 第 24 條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劑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 ,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5 條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 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藥劑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 ,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 第 27 條
    藥商已聘用之藥劑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如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職,應即另聘。
  • 第 28 條
    依微生物學、免疫學之學理,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應聘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 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科系畢業,具有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並有二年以上 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 第 29 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 推銷工作。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普查,藥商不得拒絕。
  • 第三章 藥物之買賣與輸入
  • 第 31 條
    藥品販賣業者,除成藥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但同業藥商之批 發、販賣,或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機構購買時,不在 此限。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 32 條
    除成藥外,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
  • 第 33 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 34 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之分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35 條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折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得輸入。
  • 第 36 條
    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 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甲,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樣 品。但仍須繳付足以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37 條
    輸入藥物之申請書格式,樣品份數、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 關定之。
  • 第 38 條
    業經核准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登記事項。
  • 第 39 條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藥物輸入許可證後,為扶植本國製藥工業或或維護國家權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管制其輸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結匯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藥品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告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展延之。但每次延展,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41 條
    經核准輸入藥物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章 藥物之製造及輸出
  • 第 42 條
    藥物,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製造。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折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得製造。
  • 第 44 條
    依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從事生物製劑製造者,不得兼製其他藥品;其管理辦法,由中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根據固有成方調製,仍用原名稱之中藥,如丸、散、膏、丹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製造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 前項製造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 樣品,但仍須繳附足資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47 條
    藥品與醫療器材應分別設廠製造,並應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農藥及動物用藥品等製告場 與設備分開。
  • 第 48 條
    製造、輸出藥物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 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經核准售製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 第 50 條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 第 51 條
    經核准售製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 其輸出。
  • 第 52 條
    藥物製造許可證,不得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如有移轉或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記 。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監製人,並應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許可證 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53 條
    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五章 藥品之調劑
  • 第 54 條
    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 非藥用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監督為之。
  • 第 55 條
    藥品或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非確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劑處方。
  • 第 56 條
    藥品販賣業兼營調劑業務者,應將其調劑處方箋,自調劑之日起,保存三年。但含有麻醉 或毒劑藥品者,不得少於五年。
  • 第 57 條
    藥品販賣業者無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劑處所調劑處方 前項調劑處方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章 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之儲售
  • 第 58 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者,購存或售賣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稱、數量, 詳列簿冊,以備檢查。 麻醉藥品製劑及毒劇藥品,應專設櫥櫃加銷儲藏,並標明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刻藥品字樣 。
  • 第 59 條
    含有麻醉藥品之製劑或毒劇藥品之標籤上,應載有警語足以警惕之圖案或顏色。非有醫師 名、蓋章,並載明各該醫師姓名、住址、醫師證書、開業執照字號之處方箋,及購買人身 證,不得出售。 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由醫師購為業務上用,學術機購為科學研究上用,或職司試驗 製造之機關為職務上用時,須將購買人姓名、職業、地址及所購數量,詳錄簿冊,連同購 簽名、蓋章之單據保存之,以備檢查。 醫療機構購買麻醉藥品製劑或毒劇藥品,除應依照第一項之規定外,非有負責醫師簽名、 章之單據,不得出售。 本條所規定之單據、簿冊,均應保存五年。
  • 第 60 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麻醉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 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第七章 檢查抽驗及取締
  • 第 61 條
    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不得製造、調配、輸入、輸出、販賣、運送、牙保、 列、儲藏或轉讓。
  • 第 62 條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各藥物製造、調劑、加工、包裝之場所、倉庫、供 或販賣所,就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調劑、加工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 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省(市)及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建廠地點、工廠安全、機器按裝、排列及操 效率等,得派員檢查之。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就前二項所訂範圍分別派員抽查之。 中央及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抽查或檢查時,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本條所列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 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省(市)或縣(縣)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商、醫院、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物,檢驗其品質 。 前項抽查及抽樣,各藥商、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 第 64 條
    抗生素藥劑,微生物學、免疫學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 銷售。 前項抽樣檢驗及加貼查訖封緘,必要時得交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65 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年 、月、日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或有效期間者之期間。 、主要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 第 66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 造、輸入;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牙保、寄藏、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銷燬之。
  • 第 67 條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得先 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呈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銷燬之。
  • 第 68 條
    經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 輸入許可證及其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   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原發許可執照   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   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 第 69 條
    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飭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 期未改製者,均得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飭令原進 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請求退貨,逾期未能退貨,得銷燬之。
  • 第 70 條
    依本法取締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由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71 條
    藥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 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各該許可證。
  • 第八章 罰則
  • 第 7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5 條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 第 7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 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刑。
  • 第 78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各條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7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二第四項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8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違反原料分裝辦法、藥物之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生物製劑管理辦法、藥品容器管理辦法或 固有成方調製之中藥丸、散、膏、丹管理辦法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罰鍰。
  • 第 82 條
    成藥之販賣,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辦法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 第 83 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調劑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 、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適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 第 84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85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七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提出申請複核後,應先向處罰罰鍰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處罰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更原處罰,認為無 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複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 86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 第 87 條
    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九章 附則
  • 第 88 條
    藥品容器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機關定之。
  • 第 9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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