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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8年11月1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2條
  • 第 1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銷售依本條例管理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
  • 第 3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及分銷由內政衛生兩部指定總經理機關負責辦理 麻醉藥品之輸入數量每年由行政院會議決定 麻醉藥品之製造在未有特許製造之法規以前概行禁止
  • 第 4 條
    各省或各特別市需用麻醉藥品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指定藥房經管分銷事宜
  • 第 5 條
    總經理機關自外國輸入麻醉藥品按次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發給憑照 前項憑照內應載明種類數量用途及採買經過地點
  • 第 6 條
    麻醉藥品之輸入口岸限定上海一處
  • 第 7 條
    分銷機關向總經理機關購運麻醉藥品按次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發給憑照其憑照內應載明 之事項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憑照應由領照人送經內政衛生兩部蓋印
  • 第 8 條
    各地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或醫學校需用麻醉藥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簽字蓋章向分銷 機關購用但醫院藥師醫學校每次購用其重量不得逾五十克醫師牙醫師獸醫每次不得逾十克
  • 第 9 條
    總經理機關於運到麻醉藥品時應按前條限制數量分別包裝並製定式包封及封簽載明品名重 量及定價分別粘貼嚴密分銷機關除於調劑時啟封外不得折改包裝
  • 第 10 條
    分銷機關出售麻醉藥品應按包封或封簽上所定之價格不得任意抬高 前項定價由總經理機關擬呈內政衛生兩部核定之
  • 第 11 條
    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總經理機關各分銷機關之運售情形及現存品量 省市縣政府得隨時派員稽查所屬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之運售使用 情形及現存品量報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 第 12 條
    總經理機關分銷機關及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倘有違法舞弊情事應依法嚴懲如係 分銷機關違法舞弊並應將該藥房勒令停業
  • 第 13 條
    內政衛生兩部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一聯寄交採買地點之中國領事署三聯掣給購運 人收執除於輸運入口時由海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二聯於運到總經理機關後分別繳還內政衛生 兩部核銷
  • 第 14 條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所發之憑照為五聯式一聯存根二聯分別寄交內政衛生兩部二聯掣給購 運人收執除於購得藥品時由總經理機關掣留一聯外其餘一聯於運到分銷機關後繳還原發憑 照之政府核銷
  • 第 15 條
    總經理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內政衛生兩部 各分銷機關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 內政衛生兩部 各醫院醫師牙醫師獸醫藥師醫學校等凡購用麻醉藥品者每屆月終應將麻醉藥品之購入售出 使用及現存數目列表報告該管地方政府查核彙轉內政衛生兩部
  • 第 16 條
    內政衛生兩部據總經理機關及各分銷機關造送之統計報告應按期列表呈報行政院轉呈國民 政府查核並分函禁煙委員會
  • 第 17 條
    憑照包封封簽及統計報告格式由內政衛生兩部會同訂定之
  • 第 18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各藥房醫院及醫學校如存有麻醉藥品應於一個月內開列品名及數量呈報省 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核明彙報內政衛生兩部及禁煙委員會
  •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任何機關所發之購運麻醉藥品憑照一概無效
  • 第 20 條
    職司試驗及製藥之公署其職務需用麻醉藥品時應開列品名及數量經內政衛生兩部核准逕向 總經理機關購用
  • 第 21 條
    關於醫藥用及科學用之司替尼藥品取締方法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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