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 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 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 第 6 條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 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 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 施。
- 第 7 條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 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 第 8 條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 第 9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 第 10 條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 第 11 條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 方式實施之。
- 第 12 條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 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13 條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區部交換 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 第 14 條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
- 第 15 條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 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 第二章 農業使用
- 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 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 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 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 第 18 條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 第 20 條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 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1 條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 第 22 條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 第 23 條承領人承預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 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 期租金。
- 第 24 條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 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 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 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 第 25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 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 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第 26 條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 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徒、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 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 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 第 27 條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 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 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 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 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 得移轉;屬直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第 28 條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 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 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9 條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車,依各地區發 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 第 30 條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 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 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1 條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 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 第 32 條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 ,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
- 第四章 獎懲
- 第 33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 第 34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 第 3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 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其改 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36 條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 第五章 附則
- 第 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8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